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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卢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结为夫妻,2004年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经常拿刀砍伤原告,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至今身上仍留下很多疤痕。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11年外出至今不敢回家。为结束这种痛苦的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在认识后经过接触和了解,并且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甚好。原告在诉状中说的都是原告编造的,被告与原告恩爱有加,被告总是逆来顺受,从未打骂和虐待原告。我们在生活中总是有商有量,被告也处处关心和呵护原告,即使家庭拮据,我们也过得很幸福。原告离开家的这几年中,小孩都是由被告照料,家庭开支也都是由被告承担,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也不会计较,且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证明被告曾到信用社贷款3000元帮原告退亲。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并不是贷款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8月,原、被告自相认识后同居生活,双发于2003年2月26日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7日生育小孩龙某坤。2011年农历1月,原、被告为一起外出务工之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至天柱县城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仍有联系。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为一起外出务工之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其婚姻现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今后只要相互关心、包容、忍让,平时多沟通,理解,凡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提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