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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崔磊与刘国祥、周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磊,刘国祥,周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崔磊。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祥。被告周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原告崔磊与被告刘国祥、周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磊及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刘国祥、被告周向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刘国祥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被告周向华名下的苏E×××××中性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治疗终结。本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刘国祥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5525.94元(已扣除被告赔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祥、周向华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6225.94元。被告刘国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向华辩称:2014年2月6日,答辩人名下的苏E×××××中性客车经答辩人丈夫钱时兵借给被告刘国祥,答辩人在事发后才知道该情况;该车辆虽然在答辩人名下,但一直是由钱时兵使用,故答辩人不知道车子的使用情况;该车辆投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刘国祥达成协议,保险范围外的赔款由被告刘国祥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答辩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左右,被告刘国祥夜间雨天持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中性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黑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士电子公司前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站立在道路中间等候的行人即原告崔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E×××××中性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向华,该车辆以被告周向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3:59:59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0时至2014年10月14日23:59:59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直接汇付至医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崔磊两次住院共发生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合计53883.04元。2015年5月2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结论为:崔磊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再查明:2013年7月,原告崔磊进入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874元、6027.98元、3400.15元,共计12302.13元;2015年8月7日,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崔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2014年6月在家养伤,公司无出勤记录(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14日为病假,公司发放病假期间工资,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为事假,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24日为停薪留职假,事假和停职期间停发薪资)”;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169.63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44224.32元。又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国祥与被告周向华签订“关于崔磊的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确定由被告刘国祥承担对原告崔磊的一切赔偿责任,与被告周向华无关。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就与原告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车辆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该投保单经被告周向华签字确认,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采用黑色加粗印刷方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为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内容同样采用黑色印刷方式以作提示。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抄单、投保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刘国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国祥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故被告刘国祥应承担对原告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向华辩称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国祥使用,且双方于事后签订了“协议”,就此被告周向华主张免责;但被告周向华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应该对车辆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被告刘国祥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E,包括大型货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不能驾驶案涉车辆;对此被告周向华未能尽到车辆所有人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与被告刘国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国祥与被告周向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仅约束二被告之间权利与义务,对原告并不具有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周向华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国祥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该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刘国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被告周向华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足以说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内容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商业险免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崔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3883.94元;经审核,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53883.04元,其中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核减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3883.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计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计12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49212元,后原告变更为17333.9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但根据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崔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2014年2月至6月,且休假期间存在少许工资收入,对此应按照原告实际的误工期间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即从事发时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经查原告崔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12302.13元,原告在休假期间的工资收入共计3169.63元,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44224.32元;原告崔磊在事发前、后共计12个月中正常授薪的情况下的平均月工资为4710.54元(56526.45元/12个月),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的工资收入应为23552.7元,扣除原告实际领取的休假期限的工资3169.6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383.07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1146.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29833.92元,合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9833.92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29833.92元。原告损失超过部分51313.04元由被告刘国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向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磊各项损失合计39833.9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余款29833.9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磊各项损失合计5131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周向华对被告刘国祥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崔磊负担208元,由被告刘国祥、周向华负担2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该按照价值正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