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聂世雄犯 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世雄,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原平市,农民,住原平市。该曾因犯盗窃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网上追逃,2014年6月7日被原平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月14日送忻州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回忻府区看守所,2015年5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世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智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聂世雄来到忻府区樊野村张某某家找张某某,见家中无人,便将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及柜子内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1对盗走。得手后,将黄金饰品以5400元的价格全部销于忻府区北方商城中门附近陈某某开设的依强首饰店。经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489元、黄金手链价值3737元、黄金耳钉价值1195元。破案后,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耳钉均已归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罪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世雄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聂世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罪系被告人聂世雄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决时的漏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世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王永林审判员 徐晋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