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7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甲。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被告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因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婚史,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无奈与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邹乙。但随着生活的延续,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加之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随着矛盾不断积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更捕风捉影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跟踪原告,对原告朋友进行骚扰。无奈原告自2014年1月起带着女儿搬回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请离婚,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经再三考虑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邹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元。被告邹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假使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希望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如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2,4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要求根据被告经济能力予以减少。另被告婚前购买钻戒1枚在原告处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邹甲于2007年初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2月28日双方去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时,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婚史,故拒绝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被告的恳求下,双方于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名邹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处理不善及被告隐瞒婚史给原告造成心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1月携女儿回天津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故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婚前购买女式钻戒1枚现在原告处。2010年原、被告购置沪A2XX**进口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1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购置价约为40余万元(车牌额度属原告婚前),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女儿邹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抚养费。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邹乙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15,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生效的判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对于双方婚后贷款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一套,因涉及案外人的某某,将另案处理。同时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给付金额协商一致,即一方抚养女儿,另一方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但双方均要求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婚后购买的奔驰轿车1辆及明月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女式钻戒是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现因不知去向,故无法返还给被告;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89万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为归还购房贷款及抚养女儿向原告父母借款30万元均未归还,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父母另行向原、被告主张。被告则认为,自从原告认识与其曾一同在法国兴业银行工作的具有新西兰国籍的异性同事后,原告改变了对被告的态度,原告曾与该同事去过香港。现原告有了外遇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希望女儿生活在单亲家庭中,为使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婚前购买的1枚女式钻戒并没有赠与过原告,被告购买后放在家中,原告只不过可以佩戴而已,现原告要求离婚,该物品应返还被告。因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由于被告隐瞒婚史,造成了原告心结,致使以后的夫妻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作为希望夫妻和好的一方,在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期间,其未尽抚养女儿的义务,当原告以女儿的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且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女儿的诉请后,被告无视生效判决,仍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根本没有和好诚意的行动。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对于被告应给付女儿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确定为每月1,5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原告放弃分割,本院可予准许;对于钻戒1枚,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婚前赠与,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及当前结婚行情、习惯,本院可认定是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现被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邹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邹乙随原告许某共同生活,被告邹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许某女儿抚养费1,500元,自邹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邹甲名下奔驰轿车一辆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家电、家具归被告邹甲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