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维付与郑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湄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覃维付。被告郑龙飞。原告覃维付诉被告郑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维付诉称,我是一名水电装修工人。2013年10月在被告处承接了太阳城水电项目工程,当年12月31日被告完成工程的验收,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我出具了10000元的工资欠条一份,约定5月之内支付。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了湄潭县卡普慢摇吧的电工项目,于2015年1月完工,被告于2015年5月向我出具了一份4000元的欠条,约定8月1日前支付。后被告均未按约支付。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除姓名外的其余具体明确的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维付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覃维付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