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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林乐乐与刘永新、黄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乐,刘永新,黄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林乐乐,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新,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郊区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淑霞,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郊区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乐乐与被告刘永新、黄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乐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告刘永新、黄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升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诉讼,原告林乐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刘永新、被告黄淑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永新向原告林乐乐借款1000000元。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刘永新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于2014年10月末前偿还原告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共计390000元,现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丧失偿还债务的信誉,被告刘永新与被告黄淑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为原告出具抵押物,将位于佳木斯市××区保卫社区,面积为182.99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760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做抵押登记,登记号为:佳房他证前字第××号。该抵押同时经佳木斯市公证处公证。公证证明抵押书上的签名为二被告亲笔签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永新、黄淑霞共同偿还原告林乐乐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逾期(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3%,计算到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新辩称:借条的数额是1000000元,但是实际收到的是900000元。被告是做工程项目的,借款都用在工程项目上了。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应该按法律规定调整。被告黄淑霞辩称:该借款是第一被告个人债务,应当由第一被告个人偿还。该笔借款名为1000000元实际出借900000元,应当按900000元计算本金。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保全严重错误,照成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数十万经济损失,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刘永新、黄淑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新、黄淑霞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月利息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还款期限及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第一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新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收到了900000元汇款。2014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100000元欠据,但是日期写的是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应在借款期限满后偿还,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没有到期。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淑霞认为:不知道借款和出具借条的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永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抵押担保合同书1份、公证书1份、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且共同为原告出具抵押物,将位于佳木斯市××区保卫社区产权证号为200900760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00000元。抵押担保债权数为1000000元,没有利息。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306333,同时该抵押经佳木斯市公证处公正,二被告在抵押书上亲笔签名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新、黄淑霞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欠据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欠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39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底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新、黄淑霞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原告到被告家去,要求第一被告还款,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借据,不应该单独出具欠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第一被告不承认欠据,抵押物已经包括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二被告离婚登记档案7页。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全部归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进一步证实第一被告逃避债务已经丧失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信誉。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新、黄淑霞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和担保不发生矛盾,不是财产转移。担保物已经做他项权,无法转移,不能以此为借口向被告提前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光盘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以口头约定变更了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及每月支付1次利息,数额为30000元。第一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欠利息390000元。第一被告承诺2014年10月末偿还390000元利息。但分文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且不具备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新、黄淑霞认为:录音没有时间没有地点及录音对象,所以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的记录也不是很清楚。录音只有原告一人再说没有第一被告“同意按月支付”的录音。此录音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法律不能支持。此录音与利息的举证重复。此录音违背了借款合同。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永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借款是职务行为,此款用在融合雅居的工程上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身份不清楚,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委托书为复印件,委托书只是授权工程款接收与结算。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淑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工商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黄淑霞为黑龙江绿硕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哈尔滨市经营公司,对借款的事不知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淑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淑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20号出庭通知书、传票各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工程没有任何收益,开发商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第二被告出具,能够证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并没实质上解除婚姻关系。该组证据列明的当事人为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案被告无直接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永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乐乐借款10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刘永新从林乐乐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刘永新、黄淑霞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保卫社区,面积为182.99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760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做抵押登记,同时经佳木斯市公证处公证,为该项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2013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佳房他证前字第××号)。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永新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人刘永新,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永新又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收到借款现金100000元整”借款人刘永新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永新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人民币390000元,载明系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此款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刘永新签名确认。被告刘永新、黄淑霞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刘永新指定帐户907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办理公证及他项权证费用3000元,被告刘永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9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及其他费用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却提交2张合计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据,按常理即便是通过两种付款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也无须另行出具100000元借据,显然,这种做法有违常理,且在被告提出抗辩否认支付过利息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前3个月利息系按月支付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对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10000元。关于被告黄淑霞提出被告刘永新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借款系刘永新、黄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永新、黄淑霞将位于佳木斯市××区保卫社区,面积为182.9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黄淑霞在经公证的抵押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其知道并同意被告刘永新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刘永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新、黄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乐乐借款本金9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乐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永新、黄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伟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