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林与付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林,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朱金林,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娟,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林诉被告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向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付娟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74.54平方米房屋一处,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一处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林及委托代理人接婷婷、被告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用自有一处房屋为借款担保,并出具了收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满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而是将所借款项汇给案外人海梅。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存入海梅工行账户即可”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事实上并未取得被告同意。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另外,双方虽约定用被告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证明:双方签订180000元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实际汇款158400元给案外人海梅及原、被告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银行汇款凭条一份,证明:案外人海梅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海梅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海梅因急需用款遂找原告帮忙。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海梅找到被告要求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社区的房屋(房产证号:20140033**)出售给原告,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将房照原件交付原告。双方以虚拟买卖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1600元,其余158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案外人海梅账户。2014年7月30日,海梅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但从被告自愿出具借据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行为,可以认定其愿意承担借款人责任,对到期不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应当充分认知。因此,对于其不是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然达成用房屋为债务抵押担保的合意,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此种担保方式非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况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及抵押登记要求,该抵押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借款时的实际数额计算本金。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约定借款期间10800元利息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金林借款本金1584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付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铁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静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