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鑫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046号罪犯刘鑫,男,汉族,1989年7月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皖刑终字第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03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07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刘鑫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刘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鑫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