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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朝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2493号申请人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金。2015年8月13日,本院收到申请人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黄朝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申请书,申请人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申请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六区4楼,该地址在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建筑管理处进行了登记、备案,被申请人也知道该地址是申请人的主要营业地,因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送达程序中,未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下,擅自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对被申请人作劳动鉴定结论过程中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18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对象是终局裁决,且应自用人单位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18号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其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元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