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宫俊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俊地,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俊地,绰号小地,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淮南市大通区,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女,汉族,1994年3月27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俊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俊地及其辩护人黄正巍、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5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宫俊地在合肥市瑶海区五州商城二楼的兴州招待所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宫俊地在合肥市瑶海区五州商城二楼的兴州招待所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宫俊地以4000元的价格从“阜阳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包裹通过合肥汽车客运总站快件公司托运到合肥后,让被告人孙某从合肥汽车客运总站取回甲基苯丙胺包裹。后被告人孙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新村租房处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1.1克,并在租住房内抓获被告人宫俊地,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量分别为0.44克和0.52克。经检验,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宫俊地、孙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发票、个人账户明细单、通话记录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入所××检查表、××体检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俊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宫俊地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宫俊地当庭辩解称,公安机关在2014年12月4日对他讯问时有诱供行为,他没有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自己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宫俊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俊地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言词证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相佐证,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存在诱供行为,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宫俊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宫俊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左右晚上12时许,被告人宫俊地在合肥市瑶海区五州商城二楼的兴州招待所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宫俊地在合肥市瑶海区五州商城二楼的兴州招待所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宫俊地通过电话联系从一名“阜阳人”处购买4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定先付款2000元,收到甲基苯丙胺后再付款2000元。后被告人宫俊地通过银行ATM机汇款给对方指定的刘帅账户2000元货款,次日上午,“阜阳人”通过合肥汽车客运总站快件公司将甲基苯丙胺包裹从临泉县托运到合肥后,被告人宫俊地让被告人孙某从合肥汽车客运总站取回甲基苯丙胺包裹。后被告人孙某取完包裹回到合肥市瑶海区铜陵新村租房处附近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21.1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宫俊地租住房内将被告人宫俊地抓获,并现场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量分别为0.44克和0.52克。经检验,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尿样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宫俊地、孙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的尿样均呈阳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均证实,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手机1部,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为21.1克;从被告人宫俊地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银行卡1张,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共净重为0.96克;从刘帅身上查获银行卡(卡号为62×××40)等物品;除去检材所需,毒品疑似物已全部收缴。二、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宫俊地住处、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宫俊地、孙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的尿样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四、调取证据通知书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发票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总站取了包裹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五、个人账户明细单证实,卡号为62×××40的银行卡(户主刘帅)在2014年12月2日晚20时57分通过自助设备管理中心收到1990.05元。六、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宫俊地在2014年11月20日、23日、同年12月2日与吸毒人员李某(手机号码182××××2212)有过数次通话联系;被告人宫俊地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与“阜阳人”(手机号码156××××6452)有过十几次短信联系。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宫俊地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吸毒人员李某是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吸毒人员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宫俊地是向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八、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宫俊地、孙某犯罪时均已成年等身份情况。九、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新村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1.1克;当日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新村附近二楼民房西侧房间内将被告人宫俊地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0.96克。十、情况说明证实,因时间较长,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讯问被告人宫俊地、孙某的视频资料。十一、入所××检查表、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及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宫俊地、孙某在2014年12月4日羁押至合肥市第一看守所时身体××,无外伤。十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化名“月月”,通过朋友认识了一名淮南人(经辨认为被告人宫俊地)。2014年12月2日晚上,她毒瘾犯了,遂通过手机联系宫俊地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宫俊地开车到了她所租住的白马二期兴州旅社楼下,在宫俊地的车里,她交给宫俊地200元现金,宫俊地给她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她毒瘾犯了,也是通过手机联系宫俊地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宫俊地开着车子到了她所租住的白马二期兴州旅社楼下,在宫俊地的车里,她交给宫俊地200元现金,宫俊地给她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十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宫俊地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上,“月月”(经辨认为吸毒人员李某)联系他,让他送一个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她,他答应后开车到了李某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兴州招待所楼下,在他的车里,李某交给他200块钱,他交给李某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大约在那一个星期以前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李某联系他,让他送一个200元的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她,他答应后开车到了李某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兴州招待所楼下,在他的车里,李某交给他200块钱,他交给李某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他通过朋友沈菲得到一个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阜阳人”的手机号码(号码为156××××6452)。之后,他和“阜阳人”联系,约定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每小包(重约0.5克)200元,通过临泉到合肥的大巴车把甲基苯丙胺带到合肥客运总站,他则通过ATM机的无卡汇款业务的方式把钱汇到“阜阳人”建设银行的卡里(卡号为62×××40,开户人刘帅),购买时他要先支付一半的货款,收到甲基苯丙胺后,他再支付另一半的货款。“阜阳人”发货前会给他发短信告诉他,然后让他等着合肥总站快件公司的到货订单短信,他收到到货短信后再让被告人孙某到合肥客运总站出站口的取货处,凭借合肥总站快件公司手机短信上的订单号取甲基苯丙胺包裹。2014年12月2日晚上6点钟左右,他通过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阜阳人”要求购买20包价格为200元/包的甲基苯丙胺,并在当天晚上8点左右通过建设银行往“阜阳人”提供的卡号里汇了一半的货款2000元(异地存款需扣除费用)。次日早上8点左右,他收到“阜阳人”的短信,内容为“小侠,药一点左右到,收到回信”。看到短信,他知道“阜阳人”已经发货了。后他的手机即被孙某拿着出门了,下午1点左右,公安民警到他家,他知道出事了。随后公安民警从他家查获了吸毒工具及两小包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宫俊地对她说已和卖甲基苯丙胺的人联系好,甲基苯丙胺运过来时让她拿一下,她答应了。2014年12月3日早上,宫俊地从外面回来对她说让她留意自己手机上的信息,如果甲基苯丙胺到了让她取一下。当天中午11点28分合肥客运总站发来一条信息载明货物已到站,让带着证件去客运总站西门领取。当天中午12点左右,她拿着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和宫俊地的手机打车到合肥汽车客运总站收发处,工作人员核实信息,收取2元钱费用后,把一个塑料袋交给她,她在返回铜陵新村住处楼下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她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查获2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及宫俊地的手机等物品。宫俊地购买甲基苯丙胺一方面供自己吸食,一方面贩卖给别人。宫俊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时候她在场3次,买毒的是女性,每次都是宫俊地开车送货并在车里进行交易。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宫俊地当庭提出公安机关在2014年12月4日对他讯问时有诱供行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言词证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相佐证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宫俊地存在诱供行为,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宫俊地及其辩护人虽提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宫俊地进行讯问时存在诱供行为,但并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讯问笔录尾部均有被告人宫俊地签署的“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及签名捺手印确认。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本案的讯问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虽规定对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本案所涉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2.86克,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量大的标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宫俊地讯问时程序合法,无诱供行为,被告人宫俊地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宫俊地当庭提出他没有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俊地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宫俊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毒品收缴收据均证实,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为21.1克,从被告人宫俊地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共净重为0.96克,从刘帅身上查获到卡号为62×××40的银行卡。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宫俊地住处、被告人孙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调取证据通知书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总站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发票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总站取了包裹。个人账户明细单证实,卡号为62×××40的银行卡在2014年12月2日晚20时57分通过自助设备管理中心收到1990.05元。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宫俊地在2014年11月20日、23日、同年12月2日与吸毒人员李某(手机号码182××××2212)有过数次通话联系;被告人宫俊地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与“阜阳人”(手机号码156××××6452)有过十几次短信联系。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宫俊地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吸毒人员李某是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吸毒人员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宫俊地是向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孙某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1.1克;当日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新村附近二楼民房西侧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宫俊地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96克。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上10点半左右,她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宫俊地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宫俊地开车到了她所租住的白马二期兴州旅社楼下,在宫俊地的车里,她交给宫俊地200元现金,宫俊地给她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她通过手机联系宫俊地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宫俊地开着车子到了她所租住的白马二期兴州旅社楼下,在宫俊地的车里,她交给宫俊地200元现金,宫俊地给她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宫俊地曾对她说过甲基苯丙胺运来时让她拿一下,她答应了。2014年12月3日早上,宫俊地从外面回来对她说让她留意自己手机上的信息,如果甲基苯丙胺到了让她取一下。当天中午11点28分合肥客运总站发来一条信息载明货物已到站。当天中午12点左右,她拿着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和宫俊地的手机到合肥汽车客运总站收发处,工作人员核实信息,收取费用后,把一个塑料袋交给她,她在返回铜陵新村住处楼下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她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查获2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及宫俊地的手机等物品。宫俊地购买甲基苯丙胺一方面供自己吸食,一方面贩卖给别人。宫俊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时候她在场3次,买毒的均是女性,每次都是宫俊地开车送货并在车里进行交易。被告人宫俊地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上11点左右,吸毒人员李某联系他,让他送一个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她,他答应后开车到了李某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兴州招待所楼下,在他的车里,李某交给他200块钱,他交给李某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在那一个星期左右前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李某联系他,让他送一个200元的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她,他答应后开车到了李某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兴州招待所楼下,在他的车里,李某交给他200块钱,他交给李某1小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他通过朋友沈菲得到一个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阜阳人”的手机号码(号码为156××××6452)。后他和“阜阳人”取得联系,约定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每小包(重约0.5克)200元,通过临泉到合肥的大巴车把甲基苯丙胺带到合肥客运总站,他则通过ATM机的无卡汇款业务的方式把钱汇到“阜阳人”建设银行的卡里(卡号为62×××40,开户人刘帅),购买时他先支付一半的货款,收到甲基苯丙胺后,他再支付另一半的货款。“阜阳人”发货前会给他发短信告诉他,然后让他等着合肥总站快件公司的到货订单短信,他收到到货短信后会让被告人孙某到合肥客运总站出站口的取货处,凭借合肥总站快件公司手机短信上的订单号取甲基苯丙胺包裹。2014年12月2日晚上6点钟左右,他通过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阜阳人”要求购买价格为200元的20包甲基苯丙胺,并在当天晚上8点左右通过建设银行往“阜阳人”提供的卡号里汇了一半的货款2000元(异地存款需扣除费用)。次日早上8点左右,他收到“阜阳人”的发货短信。后他的手机即被孙某拿着出门了,下午1点左右,公安民警到他家,并从他家查获了吸毒工具及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宫俊地虽当庭翻供称他没有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采信其庭前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明被告人宫俊地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晚上12时许、2014年12月2日晚上11时许,两次以200元/包的价格将2包分别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并被公安民警查获共计22.06克甲基苯丙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被告人宫俊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俊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22.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宫俊地通过快件公司寄递的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接收,数量共计2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宫俊地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俊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俊地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俊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2.06克、供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宫俊地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