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军庭与王从浩所有权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军庭,王从浩,汪振锋,夏鼎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001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军庭,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委托代理人:金山,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从浩,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汪振锋,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52号B区*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夏鼎彝,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银川路。申请再审人徐军庭因与被申请人王从浩、王振锋、夏鼎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军庭的委托代理人金山、被申请人王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汪振峰、夏鼎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5日,王从浩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我向王振锋、徐军庭、夏鼎彝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退还。经过我多次索要,至今没有任何结果,由此诉至法院。徐军庭辩称,当时具体交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不在场,后来听说过这个事情。2014年1月9日之后,王健给原告退了10万元。钱是王健收的,不是我们三被告收的。汪振锋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我只是一个职员,当时具体收了多少我不清楚,这个是第二次退钱的时候出的这个收据,证明还剩多少钱没有给。夏鼎彝辩称,这个和我没有关系,我既没有收款也不是工作人员,我都不清楚。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由汪振锋在出纳处签字、徐军庭、王健在经手人处签字,向王从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其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2月4日,王从浩收到王健保证金退款40000元。2013年2月5日,王从浩收到王健保证金退款6000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从浩提供的收据中仅能反映被告汪振锋是出纳,被告徐军庭系经手人,而徐军庭、汪振锋提供的两张退款收据王从浩认可,其中载明系收到王健的保证金退款,无法反映该保证金系汪振锋、徐军庭实际收取并占有。王从浩要求被告夏鼎彝承担责任亦无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从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1.20元(王从浩已预交),减半收取2360.60元,由王从浩负担,剩余诉讼费2360.60元,退还王从浩。王从浩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军庭、王振锋、王健承揽了工程,我为了承包工程支付工程保证金。他们共同收取了我的保证金并出具收据,收据上经手人处由徐军庭和王健签字。在已生效的刘翔案中,我们的收据都是连号的,可以证明我们的情况也是相同的,如果徐军庭仅是王健的雇员,徐军庭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同意给刘翔退款。徐军庭、王健收到我保证金,假设王健退还部分保证金,也不能免除徐军庭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徐军庭、王振锋、夏鼎彝应退还我保证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军庭、王振锋、夏鼎彝退还我保证金20万元,支付占用期间利息1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军庭、汪振锋、夏鼎彝共同答辩称,我们没有收到钱,我们是职务行为,我们不清楚上诉人与王健之间的交易,这个工程也不是我们承包的,工程书我们也没有见到,故我们不应该退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由汪振锋在出纳处签名、王健、徐军庭在经手人处签名,向王从浩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从浩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5日,王从浩分两次收到王健保证金退款共计100000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王从浩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双方对该收据上所载明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应退还王从浩的事实,均无异议。徐军庭在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名,可以认定徐军庭对该笔欠款是知晓的,作为经手人愿意承担退还款责任。由于另一经手人王健已退还王从浩10万元,从中应予以扣减。汪振锋在出纳处签名,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退还款责任,该收据上因无夏鼎彝的签名,且王从浩所提交的夏鼎彝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上并不能说明夏鼎彝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夏鼎彝不应承担退还款责任。徐军庭辩称其是王健的雇员,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从浩主张要求汪振锋、夏鼎彝承担退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从浩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王从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退款时间,故其主张要求支付利息11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从浩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给予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一、徐军庭支付王从浩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王从浩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117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从浩对汪振锋、夏鼎彝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228080元,给付标的10000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43.84%。一审案件受理费4721.20元(王从浩已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360.60元,多收取的2360.6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王从浩;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50元(王从浩已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836.10元由徐军庭负担43.84%即2996.95元,王从浩负担56.16%即3839.15元。徐军庭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基于承包关系而收取保证金所有权纠纷,徐军庭既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徐军庭仅仅是该工程次分包方王健的工作人员,徐军庭没有权利更不可能实际收取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尚欠王从浩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其实是分包方王健向王从浩收取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未向王从浩退还的部分。王从浩向王健出具的已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足以说明王健实际向王从浩收取工程保证金,所以理应由王健向王从浩退还剩余的100000元保证金。原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仅依据徐军庭在收据的经办人处签字就认定徐军庭对本案知晓,原审判令徐军庭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王从浩辩称,王健和徐军庭是合伙人,在收据上可以显示出,王健和徐军庭同时在经手人处签字,这能说明王健和徐军庭的关系,二人应该负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徐军庭、王健实际收取了我300000元的保证金,王健退还了我100000元,徐军庭也退还了我100000元并向我打了收据,但徐军庭不敢承认。这个事情我们施工队几十个人都知晓。徐军庭在第一次退给我们保证金后,徐军庭向我们承诺剩下的保证金都由自己承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军庭是否应当向王从浩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根据2012年12月30日涉案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徐军庭与王建共同在该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名,可以认定徐军庭与王健共同收到王从浩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徐军庭申请再审称其是王健的雇员,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始终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能够成立并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徐军庭与王健均有义务向王从浩退还保证金,王从浩有权向王健和徐军庭当中任何一人主张退款责任,而王健已向王从浩退款100000元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徐军庭共同向王从浩承担退还剩余保证金的义务。综上,徐军庭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蓉代理审判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孙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