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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蔡晓静、王飞与邢汉清、徐海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静,王飞,邢汉清,徐海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蔡晓静,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王飞(上原告丈夫),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邢汉清,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徐海燕(上被告妻子),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蔡晓静、王飞诉邢汉清、徐海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买卖水稻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将二被告3.77公顷水稻收割、脱粒。二被告以每市斤1.47元将水稻出售给二原告。同年9月25日,二原告按约定将水稻收割,花费4900.00元。二被告未妥善保管水稻,致使水稻被雨水淋湿。二原告立即表明若二被告不将水稻晒干,二原告将不予收购。二被告未表示异议。同年10月3日,二被告将水稻出售给他人。二原告向其索要收割款,遭二被告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水稻收割款人民币49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请求。原告说没保管好水稻不是事实。收水稻是事实,不是不卖给原告,而是原告不去拉,说赊给他都不来。是原告没履行口头协议。通过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收割)承揽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否给付二原告收割款4900.00元?围绕以上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杨德来证言一份,证人邢汉军、王秀娟当庭证言。结合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人杨德来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该证人证言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邢汉军证言,依照上述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证言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王秀娟证言,二原告当庭明示放弃其作证。围绕以上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二被告对二原告收割水稻事实自认,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二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收割工作后,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给付报酬。但二原告对收割面积3.77公顷、每公顷价格1300.00元及双方是否明确约定收割报酬款为49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二原告诉请无法核准,没有一定的计算标准与依据,故对二原告诉请无从保护,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晓静、王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蔡晓静、王飞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