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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芸与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芸,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张芸,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思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86号景寓学府12号楼1单元19层04号房。法定代表人琚保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芸与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理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庆路东段原建新村地块景寓学府第2幢1单元9层1号商品房,向被告共支付购房款982280.64元,2014年3月18日,又向被告支付180000元购车位款,并在当日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和《景寓学府车位排号协议》,两份协议对交房、交车位日期、交付标准等均未约定。实际上,从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直至起诉日被告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销售商品房,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和景寓学府车位排号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1162280.64元,支付利息损失172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确认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对被告尚未取得相关证件是知情并认可的,故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相应购房款及车位款本金,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丰庆路东段原建新村地块景寓学府第2幢1单元9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每平米8016元,总金额982280.64元,买受人应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同日,双方还签订景寓学府车位排号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景寓学府地下车位一个,价格180000元。当日,原告交纳了车位款180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共589368.38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又支付购房定金392912.26元,共计支付购房款982280.64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过程中仍未能取得该许可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景寓学府车位排号协议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仍未取得该许可证,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车位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原告明知未取得许可证而自愿签订认购协议,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之辩称,因无证据佐证,且被告系明显的过错方,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之利息损失17288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芸与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和《景寓学府车位排号协议》无效;二、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芸返还购房款982280.64元、车位款180000元,共计1162280.64元;三、被告西安景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芸支付利息损失1728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