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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淑珍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淑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淑珍,女,194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戚金鹏(何淑珍之子),197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峻,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男,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江雪,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职员。上诉人何淑珍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淑珍之委托代理人戚金鹏、段福惠,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杨峻,一审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马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5日,西城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23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宣武医院经西城房管局《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西城区广内地区东至长椿街以西、西至报国寺东夹道以东、南至广内大街以北、北至宣武医院南院墙及商业部宿舍南院墙以南进行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并委托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从事拆迁工作。何淑珍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乐培园胡同北楼西单元×号(户籍载明的住址为西城区乐培园1栋×号)有已购公房2间,建筑面积33.19平方米。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一个户口本,在册户口5人:即户主何淑珍,之夫戚炳炎,之子戚金鹏,之儿媳曹晓娟,之孙子戚嘉骏。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宣武医院委托对何淑珍所有之房屋依法评估,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2008)宣评拆字第06-建161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21959元。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宣武医院申请西城房管局裁决。在西城房管局审理期间,宣武医院坚持补偿意见并向西城房管局提供房屋拆迁文件、户籍证明、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何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坚持其意见。西城房管局认为,宣武医院经拆迁主管机关批准实施的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拆迁是合法的。何淑珍在西城区乐培园胡同北楼西单元×号(户籍载明的住址为西城区乐培园1栋×号)有已购公房2间位于拆迁范围内。拆迁法规规定,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拆迁评估资格,其所作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宣武医院根据评估报告给予何淑珍房屋拆迁补偿款921959元,符合拆迁法规规定。为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何淑珍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西城区乐培胡同北楼西单元×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宣武医院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何淑珍向宣武医院领取拆迁补偿款921959元;二、何淑珍逾期不履行裁决的,西城房管局将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房屋为丰台区五里店2号楼5层2单元28(建筑面积为64.88平方米)之房屋。因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何淑珍负担;三、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何淑珍诉称: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书的程序违法,具体为:1、在裁决作出前未与何淑珍进行充分协商;2、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仍然是根据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规定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不能反映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严重侵犯了何淑珍的合法权益。何淑珍不服被诉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4)5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书。何淑珍对该复议结果依然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决书并判令西城房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西城房管局系一级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法定职能部门;第二、宣武医院经拆迁主管机关批准在本市西城区广内地区东至长椿街以西、西至报国寺东夹道以东、南至广内大街以北、北至宣武医院南院墙及商业部宿舍南院墙以南进行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拆迁具有合法性;第三、本案中,因何淑珍与宣武医院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宣武医院向西城房管局申请裁决。西城房管局受理后,通知何淑珍与宣武医院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西城房管局依据拆迁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情况,对宣武医院给予何淑珍的安置补偿方案予以支持,并据此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鉴于何淑珍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淑珍的诉讼请求。何淑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严重不符、形式不合法、超出有效期及西城房管局未依法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等问题,是不合法的;被诉裁决书中要求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城房管局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没有依法充分听取何淑珍的意见,裁决程序不合法;案涉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行为必然不合法。综上,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何淑珍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西城房管局、宣武医院均同意一审判决,均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西城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共7张)(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2、何淑珍一家的户口簿、何淑珍身份证、户籍证明信((2014年]西公内所户字2091536号)、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3、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执;4、周转房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丰字第1197**号);5、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未签约的被拆迁户比例及原因的报告;7、宣武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委托拆迁协议;8、拆迁协商记录4份(记载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9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5月22日);9、裁决申请书;10、送达回执5份(记载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2月9日);11、中止裁决申请书(记载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中止拆迁裁决决定书(记载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12、谈话笔录(记载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13、授权委托书3份(记载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3日、2013年5月12日、2014年6月25日)、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何淑珍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2、京建复字(2014)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EMS快递单(编号1053118474012)及物流详情单复印件。宣武医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西城房管局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其作出被诉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其裁决程序。何淑珍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诉裁决书经过复议的相关事实。对于西城房管局、何淑珍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宣武医院经西城房管局《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拆迁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后进行了续期,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已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批准,在本市西城区广内地区东至长椿街以西、西至报国寺东夹道以东、南至广内大街以北、北至宣武医院南院墙及商业部宿舍南院墙以南进行宣武医院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并委托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从事拆迁工作。何淑珍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乐培园胡同北楼西单元×号(户籍载明的住址为西城区乐培园1栋×号)有已购公房2间,建筑面积为33.19平方米。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一个户口薄,在册户口5人:即户主何淑珍,之夫戚炳炎,之子戚金鹏,之儿媳曹晓娟,之孙子戚嘉骏。何淑珍委托其子戚金鹏全权处理拆迁过程中的一切有关事宜。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宣武医院委托对何淑珍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乐培园胡同北楼西单元×号(户籍载明的住址为西城区乐培园1栋×号)房屋依法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房屋拆迁补偿款为921959元,该评估报告送达给何淑珍之子戚金鹏。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与何淑珍之子戚金鹏就所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未有结果。2014年6月19日,由于拆迁双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宣武医院向西城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何淑珍全家搬离西城区乐培园胡同北楼西单元×号(户籍载明的住址为西城区乐培园1栋×号)并领取拆迁补偿款921959元。2014年6月23日,西城房管局向何淑珍送达了裁决申请书、谈话通知单等材料。2014年6月26日,西城房管局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谈话,何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戚金鹏、段福惠,宣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参加了谈话。2014年6月26日,何淑珍以其本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京建宣拆许字(2008)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由向西城房管局提交中止裁决申请。2014年7月10日,西城房管局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内容为中止裁决宣武医院与何淑珍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待法院就涉案许可证作出判决后再行恢复裁决。2014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3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何淑珍要求撤销前述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何淑珍不服一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12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何淑珍的上诉。2014年11月15日,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书并于同年12月9日向何淑珍送达了该裁决书。何淑珍不服该裁决内容,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4)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城房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具有就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西城房管局在受理宣武医院提出的裁决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材料,组织裁决当事人进行调解、谈话,并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书,裁决宣武医院向何淑珍支付拆迁补偿款,明确了搬迁期限等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何淑珍有关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严重不符、形式不合法、西城房管局未依法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西城房管局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没有依法充分听取何淑珍的意见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西城房管局系在被诉裁决书所涉项目拆迁许可续证的有效期内作出被诉裁决书,故本院对何淑珍有关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拆迁许可证延期违法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何淑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淑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何淑珍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