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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彭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彭某乙。原告为安吉人,被告为淳安人,双方婚后虽在安吉购房并居住于此,但双方家庭生活习惯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未能担负起家庭责任,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已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婚生子18周岁;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吉县XX镇XX大道XX号XX室房屋,价值40万元左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共有房产首付15.8万元由其支付,每月按揭2000元也由其支付,房贷按揭原告曾支付过一段时间。原告汤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彭某乙的事实;3.房屋转移登记表,以证明位于安吉县XX镇XX大道XX号XX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彭某甲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彭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购房首付由被告支付,系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据此证明购房首付款由被告支付。经审查,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彭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安吉县XX镇XX大道XX号XX室房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大和好可能性,原被告应妥善处理矛盾,多加沟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因此失去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