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某、李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李某乙等人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并当场查获两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当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尹某(已被逮捕,并已被提起公诉)。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尿液样本,结果呈冰毒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于2014年7月1日被释放,共羁押1个月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李某丙、付某、王某、廖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甲的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起诉书(尹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尹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3.主观恶性小,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容留吸毒的次数少、规模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处罚;5.被羁押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违法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7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1个月1天,应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