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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亮亮、吴华等与泗洪永顺渣土有限公司、董官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永顺渣土有限公司,孙亮亮,吴华,董文翠,吴昊冉,吴睿婕,董官云,苗正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永顺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宁徐路西侧(农机汽车大市场)1幢0026室。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冉。法定代理人孙亮亮,系被上诉人吴昊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睿婕,江苏省泗洪县城市花园小区4幢3单元201室。法定代理人孙亮亮,系被上诉人吴睿婕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官云。原审被告苗正州。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泗洪永顺渣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亮亮、吴华、董文翠、吴昊冉、吴睿婕(以下简称孙亮亮等五人)、董官云,原审被告苗正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董文翠及其与孙亮亮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勇、原审被告苗正州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董官云、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亮亮等五人一审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43分或48分许,董官云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口国际广场工地入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将车旁边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吴某刮倒。在吴某没有被车前轮碾压仍活着时,董官云受苗正州的指使,第二次倒车将吴某碾压致死。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董官云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孙亮亮等五人亲属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董文翠、吴昊冉、吴睿婕)生活费32593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0年×32538元/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82334.50元。因董官云驾驶的车辆与永顺公司系挂靠关系,董官云与永顺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扣减董官云已付30000元即942334.50元(1082334.50元-110000元-30000元),由董官云、永顺公司、苗正州连带赔偿。董官云一审辩称:1.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他费用由法院裁决;2.董官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70%责任;3.董官云与永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4.董官云已付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永顺公司一审辩称:1.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董官云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2.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以及董官云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之所以陈述是永顺公司雇佣董官云的车,是因其二人对法律一知半解,对“雇佣”一词没有很深的理解而作出的。其实肇事车辆系永顺公司租来运输渣土的,该车未登记在永顺公司名下,与永顺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永顺公司未从该车中获取利益,故永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苗正州一审辩称:当时吴某已经死亡,但车轮还压在身上。我感觉现场太残忍,就叫董官云将车子向后倒,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苏C×××××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董官云出资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董官云名下(车牌号苏C×××××)。之后,董官云驾驶该车在永顺公司(当时名称为泗洪勇顺渣土有限公司)从事渣土运输。2014年4月,永顺公司承包泗洪城区花园口国际广场工地渣土运输工程,后雇佣董官云为工地运输渣土。永顺公司与董官云口头约定:起步价(1公里内)50元,超过1公里,每公里加10元。为便于管理,永顺公司在董官云的车头顶部安装“永顺”顶灯作为该公司的标记。双方另约定: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8时为运输时间,车辆到哪个工地运渣土由公司调派;在公司运输渣土,就不得给其他公司运输;如晚上不愿意加班可以提前走;管理费由公司交纳,相关罚款由公司报销。2014年7月8日17时43分,董官云驾驶苏C×××××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口国际广场工地入口处右转弯时,将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吴某刮倒后碾压致死。此时苗正州看到车轮压在吴某身上,便叫董官云倒车使车轮离开吴某身上。该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董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审理中,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与孙亮亮等五人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孙亮亮等五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另查明:1.苏C×××××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发后,董官云的家人支付孙亮亮等五人30000元;3.永顺公司原名为泗洪勇顺渣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后由陈永买下并于2014年7月31日更名为泗洪永顺渣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永;4.永顺公司经营范围为渣土清理、土石方工程施工(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5.永顺公司承包的花园口国际广场渣土运输工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责任主体及赔偿的比例如何确定;二、赔偿费用如何确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苏C×××××重型自卸货车虽系董官云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董官云名下,但董官云在为永顺公司运输渣土时,该公司对董官云进行支配,对车辆进行管理,故董官云与永顺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永顺公司是雇主,董官云是雇员。依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永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董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董官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官云提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7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吴某的死亡与苗正州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苗正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亮亮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在扣除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后,由永顺公司赔偿,董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官云已付的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孙亮亮等五人的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25639.50元;2.被扶养人(董文翠、吴昊冉、吴睿婕)生活费325935元;3.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0年×32538元/年);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6334.50元,扣减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余款并扣减已付的30000元,由永顺公司赔偿906334.50元(1046334.50元-110000元-30000元),董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顺公司赔偿孙亮亮等五人各项损失906334.50元,董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亮亮等五人对苗正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孙亮亮等五人负担1433元,由永顺公司负担5482元,董官云承担连带责任。永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顺公司与董官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永顺公司不应对孙亮亮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永顺公司不对董官云进行管理,没有限制董官云的车辆只能给永顺公司运输渣土,实际上永顺公司无法控制董官云为哪家公司运输渣土,也无法强制董官云加班运输。第二,永顺公司与所有运输渣土的车辆都约定了统一的按趟计算的运输费用,除运输费用外,永顺公司不再向董官云发放任何劳动报酬。第三,董官云所有的渣土车辆的油费、修理费、保养费、违章罚款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永顺公司在一审时所称的“罚款由公司报销”是指针对渣土抛洒的罚款一项由永顺公司负责,而实际上董官云所有的车辆从未发生上述罚款。第四,永顺公司不控制、不管理渣土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也不负责为驾驶渣土车辆的驾驶人发放工资,如董官云雇佣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车辆,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和工资由董官云自行承担。第五,董官云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由交警部门对其进行管理,与我公司无关,且其车辆上的顶灯是其自己出资向城管局购买、自己安装的。综上,永顺公司与董官云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亮亮等五人对永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永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人付某、李某、袁某(以下简称付某等三人)的证言以及三人的行车记录,证明永顺公司与类似付某等三人的车主之间无雇佣关系。第一,付某等三人无论是自己开车还是雇佣他人开车,都与永顺公司无关;第二,付某等三人不受永顺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永顺公司也未规定付某等三人的上下班时间、运输趟数等;第三,付某等三人的车辆可以随时到任何工地运送渣土,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亦由车主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孙亮亮等五人辩称:第一,从车辆外观看,董官云的车辆悬挂了永顺公司的顶灯,在泗洪城管局的车辆管理信息当中,凡是涉及“花园口国际广场”渣土运输工程的渣土车信息都归于永顺公司。第二,根据相关规定,渣土车必须由公司进行统一化的管理,个人不得经营渣土车运输。同时,管理还表现在对运输时间和运输方式等的管理上,例如案涉事故发生时董官云的车辆就是接受永顺公司员工苗正州的指挥进行倒车。第三,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永顺公司的负责人明确表示董官云系其雇佣。董官云的工资虽然是按照公里数来支付,但也是永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因此,永顺公司与董官云之间系雇佣关系,永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官云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苗正州述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这方面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被上诉人孙亮亮等五人对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付某等三名证人均与永顺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三人行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董官云、原审被告苗正州、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付某等三人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三人证言中一致的部分及与行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第一,付某等三人名下均有渣土车,上述渣土车均悬挂有永顺公司的顶灯,并曾为永顺公司承接的渣土工程运送过渣土;第二,永顺公司不承担付某等三人车辆的年审、保险等相关费用,按照其车辆为永顺公司运送渣土的趟数和里程数计算和支付运输费;第三,付某等三人在为永顺公司承接的工程运送渣土的同时,亦可以为其他渣土公司承接的工程运送渣土,其所悬挂的“永顺”顶灯不影响其为永顺公司以外的公司运送渣土。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官云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永顺公司是否应就被上诉人孙亮亮等五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董官云与永顺公司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其双方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个人不能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因此董官云无法独立进行渣土运输业务,其必须依附于渣土运输公司,对外以渣土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渣土运输,且运输的时间、数量和地点均要严格按照渣土运输公司的指令进行,因此,董官云与永顺公司之间亦不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综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董官云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永顺公司承接的渣土工程运输渣土的过程中,董官云的车辆与永顺公司之间形成一种类似挂靠的依附关系,该车辆在从事渣土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参照司法解释关于车辆挂靠的相关规定,由车辆所有人即董官云和车辆被挂靠人即永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个人不能承接工程渣土运输业务,只有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才能承接渣土运输工程,因此,无论是否签订正式的、书面的挂靠合同,只要个人所有的渣土车进行渣土运输,就必须选择依附于渣土运输公司。而从永顺公司自身名下并无渣土运输车的事实来看,永顺公司要完成其承接的工程渣土运输业务,也必须依赖依附于其公司的渣土运输车。第二,董官云所有的案涉肇事车辆的车顶悬挂了标注为“永顺”的顶灯。该车辆悬挂“永顺”顶灯的行为虽然不限制其只能为永顺公司运输渣土,但具有对外宣示效力,即向社会公众表明该车辆与永顺公司之间存在使用意义上的依附关系。同时,从永顺公司与证人付某等三人的陈述来看,渣土运输车辆悬挂渣土运输公司顶灯也是城市管理需要,城管部门通过悬挂顶灯的行为对渣土运输车辆进行管理,具体表现在对渣土运输车辆的抛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即董官云的车辆悬挂“永顺”顶灯的行为亦向城管部门表明该车辆与永顺公司之间存在管理意义上的依附关系。第三,虽然董官云与永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但在董官云所有的车辆为永顺公司运输渣土时,永顺公司提供渣土运输资质、董官云的渣土运输车对外以永顺公司的名义运输渣土并接受城管部门管理的特征,使董官云所有的渣土运输车和永顺公司之间成立了一种类似挂靠的依附关系。故董官云的车辆在为永顺公司运输渣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应当参照车辆挂靠法律关系,由董官云和永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关于董官云与永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泗洪永顺渣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上诉人泗洪永顺渣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