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与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XX,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金子村3社黄桷堡。负责人舒云玲,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舒云玲之夫),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建新路***号*幢*单元1-1。上诉人(原审被告)XX,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双窑村。法定代表人刘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云玲建材厂)、上诉人XX因与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玲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XX,被上诉人文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玲建材厂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舒云玲。XX与舒云玲共同经营云玲建材厂期间,于2011年8月份在文云公司处购买钢管价值共计584846.25元。2012年10月15日,XX与云玲建材厂向文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上记载:“经双方对账确认,目前我公司共欠付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货款379846.25元。经双方协商,我单位于2012年10月16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79846.25元(贰拾柒万玖仟捌佰肆拾陆元零贰角伍分)于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且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可随时在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XX。2012年10月15日。”云玲建材厂在该份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XX在该份还款协议上签字。签订还款协议后,XX及云玲建材厂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文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文云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文云供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8日向文云公司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文云公司货款320000元,截至目前,XX及云玲建材厂尚欠文云公司货款59846.25元。文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XX与舒云玲共同支付文云公司欠款59846.2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59846.25元;2、诉讼费用由XX与舒云玲承担。云玲建材厂一审未出庭,亦未作答辩。XX一审辩称,其本人与舒云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云玲建材厂期间,向文云公司处采购钢管属实。但对欠款59846.25元有异议,因文云公司的业务员刘喜在云玲建材厂处收取了40000元,文云公司股东之一XXX的侄女XX以文云公司的名义在XX处借了20000元,故欠款已全部付清。XX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截至目前,尚欠文云公司59846.25元,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应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文云公司与云玲建材厂系买卖合同关系,文云公司供货后,云玲建材厂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云玲建材厂、XX共同向文云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但并未依约向文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在于云玲建材厂、XX,XX当庭同意支付剩余货款59846.25元,故文云公司要求云玲建材厂、XX共同支付货款59846.25元之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虽辩称该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XX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文云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故应认定文云公司的实际损失即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利息损失,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云玲建材厂、XX,故该违约金分别以云玲建材厂、XX未付货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为宜。云玲建材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货款59846.25元。二、被告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7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15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以598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文云机械涂层粉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云玲建材厂与XX承担1370元,由文云公司承担378元。”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及上诉人XX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文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并赔偿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文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文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上诉人云玲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文云公司最初在口头协议书和后来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均约定不带票4980元每吨,带票5130元每吨。双方约定由文云公司出具每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支付相应货款。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25000元左右货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说明不开票的理由。被上诉人文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因此,不是上诉人不支付余款,而是被上诉人文云公司有意违约,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且上诉人云玲建材厂的代理人当庭提起反诉,未获一审法院准许。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对账单的相对方为其他公司,与文云公司是不同的公司,该对账单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标准。第二,上诉人云玲建材厂由于没有收到增值税抵扣票,造成上诉人几十万货款至今未收回,给上诉人云玲建材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文云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第三,被上诉人文云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由云玲建材厂出具的还款协议,其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当时的对账凭证,是文云公司在云玲建材厂盖好公章的空白纸上私自填写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还款协议应无效。而一审法院认定了此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上诉人并未违约,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余款59846.25元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开票的押金。第四,交易中被上诉人文云公司采取了欺骗行为。购货前文云公司与云玲建材厂签订过买卖协议,文云公司借口公章外出签合同不在公司,承诺盖章后随第一车货将合同带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并未收到合同。一审中,文云公司持有买卖协议而不出示给法庭,是为了达到不开票逃税的目的。被上诉人文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云玲建材厂所述的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11年,上诉人云玲建材厂仅是普通个体工商户,双方当时协商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发货后,上诉人迟迟不支付相应的货款。在2012年10月份,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云玲建材厂,由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出具了相应的还款协议。但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上诉人云玲建材厂仅支付100000元后,再未依据还款协议还款,基此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云玲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文云公司虽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双方之间存在的钢材买卖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文云公司依约向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应向文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本案涉诉买卖合同一次交易,交易总额金额584846.25元、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已付被上诉人文云公司525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9846.2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中,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和上诉人XX未按照还款协议全面履行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和上诉人XX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文云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开具销货发票应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庭审中,文云公司亦表示同意为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开具所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和上诉人XX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针对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以尚欠本金分段计算,并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及XX承认被上诉人文云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否认还款协议的内容,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云玲建材厂和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江津区云玲建材加工厂、上诉人XX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