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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海诉被告杨奎红、刘英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海,杨奎红,刘英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徐广海,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奎红,男,50岁,汉族,无业。被告:刘英述,男,40岁,汉族,无业。原告徐广海诉被告杨奎红、刘英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奎红、刘英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英述在辽阳县唐马寨镇大背村经营一造纸厂,大量需要燃煤。原告经营煤炭生意,经双方协商,被告要从原告处购买大量燃煤,2013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厂送去两车煤,经检斤结算,共欠68,400.00元。欠款过后,原告去要求结账时,被告说先欠几天,过几天就给,当时由经手人被告杨奎红(刘英述的岳父)出具欠据一张,由杨奎红亲笔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账,被告让原告再送来一车,一车顶一车,把上车的帐给原告结了。后原告就又送去一车煤,经结算,共计18,770.00元,由杨奎红亲笔出具的欠据一张,并亲笔签字。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87,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给付了50,770.00元,尚欠原告36,40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6,400.00元。二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左右,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刘英述在辽阳县唐马寨镇大背村经营的造纸厂送煤。第一次原告给被告刘英述造纸厂送去两车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煤款68,400.00元,被告杨奎红于2013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原告又给被告刘英述造纸厂送去一车煤,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煤款18,770.00元,被告杨奎红于2013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合计共欠煤款87,1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0,770.00元,尚欠煤款36,4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6,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英述给付煤款3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奎红在欠据上签字,是被告刘英述授权代理行为,不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奎红偿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广海煤款36,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由被告刘英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审 判 员 金海洋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