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陇西天和利公司与董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陇西县天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董亚龙,男,汉族,农民。原告陇西天和利公司与被告董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天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亚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销售价8300元,被告支付300元后尚欠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2%加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8000元及利息192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售价8300元,当日被告支付购车款300元,尚欠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2%加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拖欠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欠款8000元,并按2%利率支付利息1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原、被告签订的购车欠款协议;3、被告的户籍。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购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付款期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期限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一次性付清欠款并支付约定利息192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亚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陇西县天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售车款8000元,支付利息19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王 强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一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