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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桂珍与冷瑾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珍,冷瑾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707号原告孙桂珍,女,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瑾萱,女,汉族,1995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珍与被告冷瑾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海,被告冷瑾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秀,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珍诉称,2014年10月5日8时50分,冷瑾萱驾驶川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与古柏路交叉路口时,与肖亨权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肖亨权和正三轮摩托车乘客孙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5101061201405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瑾萱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亨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桂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桂珍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当事人自行协商,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冷瑾萱承担百分之八十,肖亨权承担百分之二十。因孙桂珍与肖亨权是夫妻,孙桂珍放弃对肖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追究。经查,川J*****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相关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冷瑾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97433.37元;二、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冷瑾萱承担。被告冷瑾萱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双方在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瑾萱按保险公司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肖亨权、孙桂珍自行承担,应按照协议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除交强险外,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当事人自行约定承担比例不适用于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冷瑾萱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孙桂珍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8时50分,冷瑾萱驾驶川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与古柏路交叉路口时,与肖亨权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肖亨权和正三轮摩托车乘客孙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5101061201405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瑾萱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亨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桂珍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冷瑾萱承担百分之八十,肖亨权承担百分之二十。2014年10月14日,冷瑾萱、肖亨权、孙桂珍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冷瑾萱按保险公司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肖亨权、孙桂珍自行承担。”肖亨权作为当事人及孙桂珍的代理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事故发生后,孙桂珍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坠积性肺炎;4、轻度脑伤;5、额部头皮血肿伴裂伤;6、面部皮肤裂伤;7、左上颌第2齿,右上颌2、3、4齿根折,左上颌第1齿脱位;8、双颌颞���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需专人陪护。2、……1年后来我院骨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8000元……”。孙桂珍住院期间住院费61977.87元,出院后门诊费8457.8元。2015年2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桂珍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孙桂珍口腔损伤牙齿行义齿修复费用共需人民币预估约10000-14500元。”冷祯利为川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相关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同时查明,一、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肖亨权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肖亨权与孙桂珍系夫妻关系���肖亨权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731.38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孙桂珍、肖亨权、冷瑾萱、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向肖亨权支付的3880元医疗费在垫付医疗费中扣除,余额6120元用于本案,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向肖亨权支付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300元,余额108700元用于本案。二、中铁二局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桂珍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孙桂珍月工资1400元。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庭审中,孙桂珍、冷瑾萱、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一致同意自费药金额为14792元,冷瑾萱在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理赔范围外向孙桂珍支付10000元,其余损失孙桂珍放弃向冷瑾萱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务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冷瑾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70%,肖亨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30%,孙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桂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主张的相应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孙桂珍发生住院费61977.87元,门诊费8457.8元,合计70435.67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6120元(10000元–388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自费药的扣除金额,各方当事人同意扣除14792元,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承担55643.67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依照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为21000元(8000元+13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6天确定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共住院26天确定每天20元,营养费为520元(26天×20元/天),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孙桂珍的治疗��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误工费,孙桂珍因车祸致伤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49天,每天按照所提供月工资14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953.33元(1400元÷30天×149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孙桂珍住院26天,每人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080元(26天×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共计40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桂珍出生于1953年5月23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1.01。据此,孙桂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3574.28元(24381元/年×(20–1)年×20%×1.0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孙桂珍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孙桂珍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鉴定费,依票据为1500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0435.67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53.33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935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7143.28元;扣除本案的自费药1479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292元,其余190851.28元由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用由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6120元,余额71823.67元(医疗费70435.67元–14792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6120元),由于投保不计免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即50276.57元。孙桂珍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2907.61元(残疾赔偿金93574.28元+误工费6953.33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限额范围内赔付108700元,余额4207.61元(112907.61元-108700元)由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即2945.33元。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孙桂珍、冷瑾萱一致同意冷瑾萱承担10000元,孙桂珍放弃其余主张金额,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应承担168041.9元,冷瑾萱承担10000元。因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已垫付6120元,扣除后应向孙桂珍支付16192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桂珍赔付161921.9元;二、被告冷瑾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桂珍赔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减半收取693.5元,由原告孙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万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