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曹小莺、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曹小莺,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617号原告孙永刚,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曹小莺,曾用名张霞,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雄,男,汉族,陕西省咸阳人。原告孙永刚诉被告曹小莺、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莺、李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47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曹小莺、李雄当即为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7400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曹小莺、李雄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8474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曹小莺、李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曹小莺、李雄向原告孙永刚借款1847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小莺、李雄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小莺、李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小莺、李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永刚偿借款本金184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小莺、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