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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女性,汉族,住茂名市信宜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国钧,广东省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曾国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三区218号经营港龙超市,2015年5月韦某从香港购买一批药品放在店内,每瓶加价3-6元销售。6月11日晚,韦某以45元的价格向蔡某销售一瓶“黄道益活络油”。后民警在该店内查获“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一批,共计27种102盒。经鉴定,缴获的药品“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曾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