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一超与许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超,许建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郑一超,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许建凡,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一超诉被告许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超、被告许建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一超诉称,被告许建凡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又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对于该四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为此被告许建凡出具四份《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建凡催讨,但被告许建凡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6月1日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建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该款之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6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本金人民币90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又归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许建凡辩称,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无异议,但通过转账于原告的外甥女范婷婷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另外还归还了一部分借款,等被告查清楚后再于一年半内分期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原件四份,欲证明被告许建凡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又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对于该四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许建凡经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许建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他部分借款,因原告已自认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其他主张因被告已自认由于自身的主观原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许建凡应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许建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又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对于该四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为此被告许建凡出具四份《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建凡催讨,但被告许建凡本金分文未付,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6月1日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又归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原告郑一超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许建凡出具的四份《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许建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属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保护,同时被告后归还的人民币10000元宜认定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且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未支付借款利息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许建凡辩称已归还其他部分借款,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一超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之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本金人民币九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归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予以扣除)。如果被告许建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原告郑一超负担60元,由被告许建凡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