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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道荣与被上诉人南京黎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道荣,南京黎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荣,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黎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汤峰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黎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泉,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道荣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黎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道荣,被上诉人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徐道荣入职黎明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入职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8日,双方书面约定考核工资4000元,达标时年终发放,保底月工资3000元。2006年11月1日,双方又书面约定月保底基本工资3300元,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当年,徐道荣参加黎明公司集资建房,以130000元总价购得无产权证住房一套。2007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黎明公司厂房及集资房面临拆迁,徐道荣在拆迁安置协商过程中需要黎明公司协助。2010年2月8日,徐道荣收取黎明公司支付的补偿费12600元,自此未再向黎明公司提供劳动。同日,黎明公司收取徐道荣2010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1200元。2010年10月15日,黎明公司又收取徐道荣201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6100元。黎明公司为徐道荣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12月。当月,徐道荣申请劳动仲裁。黎明公司知悉后,向徐道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与拆迁安置问题一道协商,徐道荣遂撤回仲裁申请。2011年2月24日,双方书面约定黎明公司协助徐道荣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确保能取得420000元拆迁安置款。拆迁安置问题解决后,徐道荣于2011年7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终结审理后,徐道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克扣工资,返还社会保险费并加付赔偿金。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采信黎明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8日解除协议书,认定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判决黎明公司支付徐道荣2010年1月1日至2月8日的工资4252.87元,返还2007年和2008年春节放假期间扣发的工资1000元,返还社会保险费1191.46元,驳回其他请求。徐道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徐道荣明确其上诉请求中包括2007年工资10000元、2008年工资10000元、2009年工资25000元。二审维持原判后,徐道荣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经徐道荣申请鉴定,确认2010年2月8日解除协议书中“徐道荣”签名非其本人书写,认定徐道荣月保底工资为3300元,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黎明公司在协商解除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由黎明公司赔偿徐道荣各项损失52150元(含经济补偿金18150元、2007年和2008年扣发工资1000元、2009年全年保底工资差额6000元、2010年全年保底工资39600元,并扣除已付补偿款12600元),返还社会保险费6105.28元,驳回其他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3年5月6日,徐道荣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黎明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009年扣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差额。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徐道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黎明公司返还2009年扣发工资1657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36元和代通知金3300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判决黎明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6219元和加班费63.8元,驳回其他请求。黎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定徐道荣有关2009年工资的请求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改判驳回徐道荣的全部请求。2013年9月30日,徐道荣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黎明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克扣工资。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徐道荣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黎明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时,徐道荣提供黎明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08年和2009年工资表、2010年1月物业缴费凭证和收据。决定书载明,黎明公司因徐道荣不称职决定辞退。工资表显示,徐道荣2009年1月至2月工资5277元,2008年6月20日被扣50元,11月27日被扣90元(迟到),12月22日被扣50元(迟到),2009年1月21日被扣1039元、700元(缺勤)、355元(迟到)、270元(下错订单),9月22日被扣1103元(抵水电物管费),11月11日被扣150元(垃圾费),2010年1月20日被扣522元(水电费)、538元、1500元,徐道荣签字确认工资全部结清。缴费凭证显示,徐道荣为综合楼三单元601室户主,由其缴纳该户水电费。收据显示,黎明公司在2010年1月20日收取徐道荣综合楼三单元601室的垃圾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书、工资表、缴费凭证、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徐道荣与黎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并判令黎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徐道荣再要求黎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对徐道荣2009年全年的工资补差作出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徐道荣要求补足2009年1月至2月工资的请求不再重复审查。黎明公司扣款时均明示了理由,水电物业费等理应由房屋使用人负担,徐道荣也书面确认工资全部结清,故原审法院对徐道荣有关返还工资扣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徐道荣在本案诉讼中增加的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损失以及再审判决确认给付金额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原有请求也不具备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徐道荣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道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公告费560元,由徐道荣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徐道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38641元。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因少出勤、下错单、迟到等原因被扣工资,被上诉人收取水电物业费、水电费、垃圾费、保险费未出具发票,收费可能存在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补发2008年被扣工资2554元、2009年被扣工资1323元、2010年被扣工资3963元的请求。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应诉,应承担公告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641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被克扣工资2554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被克扣工资1323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被克扣工资3963元;5.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明公司辩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关于2008、2009、2010年的工资,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核对说明并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2008、2009、2010年被扣工资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且与前面的诉讼请求有重复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道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徐道荣参加黎明公司集资建房,以130000元总价购得无产权证住房一套及2011年2月24日,双方书面约定黎明公司协助徐道荣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确保能取得420000元拆迁安置款以及再审过程中,认定徐道荣月保底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购房总价超过13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确保能取得420000元拆迁安置款,3300元是保底基本工资而非保底工资。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6日违法解除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工资扣款,上诉人均在工资表上签名,上诉人签名时即已知道工资被扣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在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称在本次申请劳动仲裁前未主张过本案所主张的工资扣款,上诉人于2013年9月申请仲裁,确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定公告费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