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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巴中市鑫隆丰达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冯江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鑫隆丰达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冯江儒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巴中市鑫隆丰达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江儒,男,生于1952年,汉族,中师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中市鑫隆丰达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被告冯江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全之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冯江儒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冯江儒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同书》,约定将巴中市上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100%以800万元转让给张浩元、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浩元、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转账款72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未履行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冯江儒本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本息,并按月息3.6%计算利息(利息时间从打款日起至还清日止)。2015年4月30日张浩元、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冯江儒欠张浩元、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720万元本金、利息及该笔债权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照法律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项目合作欠款7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其他费用。被告冯江儒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浩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也未通知,债权转让不成立。答辩人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有纠纷,因此,答辩人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明确。同时,我只收到了690万元,并不是720万元,而且在2014年偿还了4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巴中市上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股东二人,即冯琪翔和被告冯江儒。冯江儒与冯琪翔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5日冯琪翔、冯江儒与原告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浩元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当事人:(1.1)转让方冯江儒、冯琪翔,(1.2)受让方张浩元、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合同标的:转让方冯江儒、冯琪翔各人所持上善公司的股权,两人合计股权100%;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格、其他费用:(3.1)受让方同意以800万元受让转让方的股权,其中,张浩元受让冯江儒的59.5%的股权,转让款为476万元,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冯琪翔的40.5%的股权,转让款为324万元。另外受让方一致同意向转让方冯江儒支付用于处理上善公司转让前的债务、完成冯江儒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的拆迁、冯江儒名下土地使用权由1.0增至4.0的增容等相关事务涉及的债务清偿、拆迁补偿、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增容涉及的出让金补交等相关款项共计16200万元……;(3.2)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3.2.2)在冯江儒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上善公司名下后,由受让人向冯琪翔付清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向冯江儒支付代上善公司清理转让前的部分债务款12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通过银行向被告冯江儒及冯江儒授权的满开勤、严玲等人个人账户上打款,共计690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冯江儒将自己拥有的巴国用(2006)228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192平方米)与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冯江儒给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公司、张浩元书立了承诺,载明“2013年我与贵公司所签股权转让与巴市国用(2006)2283号土地合作开发(即原翡翠名城二期项目)协议,现已出现分歧。现冯江儒本人作出以下承诺:1、我先后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在贵司收到项目合作款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元,以银行转款依据为准(经我授权打入满开勤、冯江儒、严玲等人银行个人账户的,我均认可)。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还清本息,并按月息百分之三点六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打款日起至还清日止)。2、关于撤销合同补偿金,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到成都与张浩元董事长见面并达成补偿协议(完善补偿金额等事项)”。此后,由于双方因其他事宜发生分歧,上述合同未再履行。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变更登记为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12月13日被告冯江儒偿还了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0万元。2015年4月30日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浩元(甲方)与鑫隆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浩元将冯江儒欠款本金720万元、利息及其他一切权利(约13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原告,由甲方用该笔债权偿还乙方所有债务用,并由乙方负责通知债务人冯江儒。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给被告冯江儒发出通知,告知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浩元的债权已转让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打款依据、承诺书、短信通知、合同书;有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房地产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打款凭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3年被告冯江儒与张浩元及四川浩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冯江儒、冯琪翔将巴中市上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四川浩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浩元,并由受让方支付转让方冯江儒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向冯江儒陆续支付了690万元。之后,双方因其它原因终止合同,达成协议:由冯江儒退还已收四川浩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浩元的款项。被告冯江儒本人亦于2014年7月15日向四川浩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浩元书立承诺退还已收的款项及利息,并于同年二次退还四川浩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浩元40万元。由此,四川浩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浩元与被告冯江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2015年4月30日四川浩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浩元与原告鑫隆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了被告冯江儒。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冯江儒发生效力。被告冯江儒理应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冯江儒已收四川浩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浩元690万元,因此,本金应认定69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3.6%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期间,冯江儒已偿还四川浩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浩元40万元应用扣减。至于原告主张本金为72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江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中市鑫隆丰达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69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300万元从2013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20万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30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40万元从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扣减已付的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冯江儒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审判员  万 静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臻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