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郭智伟与驰恒投资有限公司、姚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伟,驰恒投资有限公司,姚向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439号原告郭智伟,无业。被告驰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兴隆寨村16号楼0107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乾辉,驰恒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姚向红,驰恒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郭智伟诉被告驰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姚向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伟,被告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伟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暂计至2015年6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驰恒公司辩称:认可这笔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月息28000元计算不准确,诉状所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不是不归还原告的借款,而是遇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姚向红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郭智伟向法庭出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014年12月6日,甲方郭智伟(出借人)与乙方驰恒公司(借款人),丙方姚向红(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郭智伟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丙方为担保人,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该借款合同下方备注:原合同号201412001,出借人潘国梁,实际出资人为郭智伟,原还款账号改为郭智伟,建行6227002453040051445,原合同公司收回,改为此张单页合同,利率按合同执行20‰月息。庭审中,被告驰恒公司认可向原告郭智伟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郭智伟以POS机刷卡消费方式向被告驰恒公司给付196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借款合同系原告郭智伟委托潘国梁签订,实际出借人为郭智伟,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是该借款合同的续签。原、被告一致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之后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郭智伟与被告驰恒公司、姚向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郭智伟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该行为违反了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扣除的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出借数196000元计息。被告驰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郭智伟要求被告驰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0‰,超出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驰恒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姚向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姚向红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驰恒公司逾期偿还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驰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智伟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姚向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由被告驰恒投资有限公司、姚向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