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天负,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天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至3月18日之间,被告人韩某以能给原叶县纸箱厂职工田某、李某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金为由,收取田某、李某某等十二名被害人现金27.6万元。韩某某在收取该笔款项后并未为被害人办理养老保险。在被害人不断追要下,韩某某陆续退还被害人现金20.3万元,后韩某某失去联系,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韩某某到案后,将剩余7.3万元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接受被害人委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属于口头委托代理合同,后因政策变化,被害人不再委托并要求退还现金,双方因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后因韩某某到郑州工作繁忙,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导致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不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韩某某较长时间内未退还保险金,但也不属于拒不退还,不构成侵占罪,此案应属民事纠纷。2、如被告人构上犯罪,建议法院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赔赃款并得到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至3月18日之间,被告人韩某某以能给原叶县纸箱厂职工田某、李某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金为由,收取田某、李某某等十二名被害人现金27.6万元。韩某某在收取该笔款项后并未为被害人办理养老保险。在被害人不断追要下,韩某某陆续退还被害人现金20.3万元,后韩某某失去联系,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韩某某到案后,将剩余7.3万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娄某某、孙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退赔全部现金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闫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傲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