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艳春与杨伟力、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沙面街道办事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广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谢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沈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斯毅、马俊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广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耀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杨某、被告某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斯毅、马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1月7日14时47分,原告在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区委对出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被告杨某驾驶小型粤A×××××普通客车由西往北驾驶,因被告杨某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车身右侧部位与原告的电动车车头中部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等。目前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后续赔偿,致使原告及家属心急如焚。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是粤A×××××轿车的承保人,因此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杨某、某办事处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就原告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冲红灯撞到我驾驶的车辆,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被告某办事处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项目意见如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向我方主张了××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我方请求法庭减轻或者免除被告某办事处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该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陪护费、陪人床收费收据显示陪护费是11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1600元(80元/天*20天),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帮其购买社保的证明材料,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20天以及出院医嘱全休30天,误工时间应计算为50天,具体的误工费数额为4465.5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对原告主张1000元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庭考虑原告对人身损害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裁判。对于住宿费,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到外地治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我方向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方所承担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粤A×××××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我方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且诉求过高;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已提供金额为2100元的陪护费,陪护费的限额应以此为限;误工费。我司在原告住院查勘时,原告告知其为家庭主妇,且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记录,我方不认可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且无发票,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为原告举证费用,应由本人自行承担;××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宿费无发票,且关联性无法确认,非保险赔偿项目;我方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杨某驾驶粤A×××××小客车在芳村大道中区委对出路段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谢某发生碰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谢某被送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后踝骨折。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出院后一个月及三个月复查照片;3、4周内禁止负重下地;4、住院期间有家属一名参与陪护;5、加强营养;6、8-12月后经照片确定骨折愈合建议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约15000元。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谢某因钝性暴力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后踝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谢某是广州居民,与林某甲生育了儿子林某乙(2003年2月9日出生)。广州市心如坊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谢某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任职保洁员,每月工资3400元。粤A×××××小汽车所有人为某办事处,杨某是该单位员工,事发时候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后,某办事处为谢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造成谢某受伤的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理据充分,依法确认谢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粤A×××××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谢某负60%责任,杨某负40%责任。由于粤A×××××小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应杨某所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谢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了24877.1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原告日后需行拆除内固定术,费用15000元,有医嘱为据,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因此,××赔偿金的总额为72429.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身心受损严重,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但其诉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2000元合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诉求1000元合理,且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其就医和家属照料情况,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鉴定其伤残等级,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腿部受伤行走不便而购买了雾面带轮助行器,有票据为证,其诉求150元合理。10、误工费,原告因伤不能工作,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23天,广州市心如坊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指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期限至2014年12月,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7日,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故应按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50÷30×123=6355元。1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照料,有医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护理人员费用标准计算为1600元。12、住院陪床费1100元,该项支出是家属照料原告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扣除某办事处垫付的费用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034.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50.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一次性赔偿102984.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00元。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嘉杰邹贤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