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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宜昌华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村委会),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法定代表人董发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华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住所地西陵区沙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前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沙河村委会与被告华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冉彦国,被告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前进及委托代理人蒋义、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了苗圃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办公楼前的14.21亩苗圃地(至山坡南正汉速化路,西至铁路,北至水泥路),租期十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金标准为2002年3月1日-2005年2月28日,按每年每亩300元计费,2005年3月1日-2008年2月28日,按每年每亩350元计费,2008年3月1日-2012年2月28日,按每年每亩400元计费。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腾退土地,也未提出续租,也不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主动清除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但被告至今仍然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的14.21亩土地。3、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租金19000元(按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林公司辩称,1、被告租金只交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后来未交纳租金原因是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尚未结清,2005年原告修建污水厂有部分管道经过被告承租的土地,损害了被告的部分苗圃,双方口头约定将该部分损失作为租金抵扣,但至今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2、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这次交纳租金未违反该交易习惯;3、多次与原告协商优先承租,但未达成一致,原因系原告将400元/亩增加至5000元/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沙河村委会(甲方)与宜昌华林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乙方,2005年1月20日变更为宜昌华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苗圃地租赁合同》,约定华林公司租赁沙河村委会办公楼前现有苗圃地(至山坡南正汉速化路,西至铁路,北至水泥路),苗圃地大棚实际面积14.21亩,租期十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金标准为2002年3月1日-2005年2月28日,按每年每亩300元计费,2005年3月1日-2008年2月28日,按每年每亩350元计费,2008年3月1日-2012年2月28日,按每年每亩400元计费。付款方式每年元月1日和7月1日。分两次付款。乙方自主经营该苗圃地,甲方确保乙方合法经营权利,甲方无偿提供现有大棚、广告牌、水管等设施,允许乙方在苗圃旁修建一栋管理房。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若因国家征地政策而终止合同,不算违约,但乙方应得到相应的苗木赔偿,根据国有家关规定,由甲方出面协调。GRC大棚骨架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不改变用途,不得转租他人使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至合同期满自动终止。诉讼中,华林公司提供了2001年12月31日沙河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宜昌华林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沙河苗圃(乙方、承租方)签订的《苗圃地租赁合同》,此合同内容与上述原告提供了《苗圃地租赁合同》一致,承租范围为东至山坡,南至高速公路,西至铁路,北至水泥路。第三条承租期中增加了“续签合同另议”。原告沙河村委会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两份合同的字体不一致,但约定的内容相同。华林公司与沙河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华林公司向沙河村委会租金交至2012年2月28日。2013年11月26日沙河村委会在三峡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贵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与沙河村委会签订的《苗圃地租赁合同》现已到期,承包面积14.21亩,已到期一年零九个月,请公司法人李前进十五日内主动清除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逾期未清除,视同自行放弃所有权,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宜晶华林花木有取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五组原GRC大棚基地反包合同书》23份、《五组原GRC大棚基地反包补充补偿兑现表》1份,证明出租的14.21亩中的11.41亩是村委会从23个村民中反包后转租给被告的。另外2.8亩是村委会的机动地。被告提出对23人土地反包合同真实性无从查起。被告提供了1、《租金对账单》,证明租金实际交纳方式与合同约定方式不一致,应当根据实际交易习惯为准。原告提出对账单没有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账单上的租金数额原告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2、沙河村委会出具的《苗木所有权证明》,证明租赁范围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一致,租赁合同地上附属物所有权在于被告。原告无异议。3、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公室宜黄路政支队三大队与宜昌市三金科技成果转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占用公路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在承租地上得到主管部门同意搭建管理板房。原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西陵区政府、沙河村委会提出的《请求》及《关于理顺苗圃地租赁关系续签合同的复函》,证明被告在函件中表达续签合同的意愿,但是原告表示租金提高至5000元/亩。证明2013年3月10日后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提出该请求为被告单方面请求,没有获得原告认可。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出租。5、《租金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08年2月28日之前租金已经交纳完毕,原告尚欠被告苗圃补偿款应当抵扣2008年2月28日之后的租金。6、《2013年4月13日原告兴建广场损害苗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兴建广场损害苗木进行了对账,该期间为续签合同协商阶段。被告列明的《沙河苗圃被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封锁大门导致部分苗木被盗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提出证据5-7系复印件。以上事实,有《苗圃地租赁合同》、《公告》、《五组原GRC大棚基地反包合同书》、《五组原GRC大棚基地反包补充补偿兑现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沙河村委会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的《苗圃地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租期为200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金标准及付款方式每年元月1日和7月1日,分两次付款。原告沙河村委会作为《苗圃地租赁合同》租赁范围14.21亩的出租方,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被告华林公司对此无异议。华林公司自承租以来,自2012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华林公司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了租赁物未交纳相应的租金,出租人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时提出异议,故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双方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沙河村委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诉请与被告华林公司解除《苗圃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为1229天,14.21亩×400元/亩/年×12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被告下欠租金为:19138元。原告主张了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于租赁物上兴建广场造成其苗木损失应抵扣租金之抗辩,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有协商的事实及相应抵扣的数额,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宜昌华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苗圃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宜昌华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租赁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的14.21亩土地。三、被告宜昌华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租金19000元。上列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宜昌华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