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俊友与朱宝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友,朱宝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魏俊友。被告朱宝山。原告因不当得利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4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朱宝山在原告魏俊友经营的门市部支领辽宁北方水泥厂100吨水泥提货卡,同时负责运输业务,运回部分水泥后,在未取得原告魏俊友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朱宝山私自将价值14500元的水泥出售,占有水泥款拒不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同时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在欠款条和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水泥款,到期不还时,同意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份至还款日止,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朱宝山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魏俊友的当庭陈述和原告魏俊友提供的欠款条以及协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朱宝山将原告魏俊友价值14500元的水泥出售而占有的水泥款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朱宝山应予以返还。故原告魏俊友要求被告朱宝山给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山返还原告魏俊友水泥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保全费130元,合计211.5元,由被告朱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瑞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利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