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启敏,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甲,务工。被告:刘某乙,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敏、王德志,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其丈夫已经去世,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2011年来安县因新城建设,拆迁了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赵东组,其家庭拆迁补偿的安置房和补偿款被刘某甲占有,其一人独自在外租房生活,无任何收入来源,生活拮据并有病缠身。现在刘某甲、刘某乙对其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刘某甲、刘某乙每月支付赡养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1500元。刘某甲未作答辩。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李某诉称属实,其同意与刘某甲共同承担赡养费用,具体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李某丈夫刘忠付于2006年去世。李某共生育2个子女,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现在均已成人。2011年来安县因新城建设,拆迁了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居住的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赵东组的房屋,目前李某一人独自租房生活,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疾病,无经济收入来源。上述事实由李某、刘某乙的陈述,李某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户口薄,来安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李某患有多种疾病,已经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李某要求子女每月付给赡养生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子女每月付给医疗费1500元,没有依据,其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需要支出部分为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开始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的赡养费用;二、原告李某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承担1/2;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