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邻水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甘某甲,男,37岁,汉族。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女,34岁,汉族。原告甘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2004年9月16日在邻水县石永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甘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经济状况差发生吵闹,被告于2008年8月与原告再次吵闹后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求依法判决离婚并自愿抚养子女。被告周某某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在邻水县石永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甘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子女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邻水县荆坪乡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庭证人甘某乙(原、被告之女)、李友木(原告邻居)、甘俊清(原告堂兄)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应相互扶持和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既未尽夫妻扶养义务,也未尽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义务,目前与原告分居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求子女随其生活并由其自愿承担抚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长女甘某乙(生于2004年11月13日)随原告甘某甲生活,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瑜人民陪审员  张廷跃人民陪审员  包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