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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景洪市江北曼斗村大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福迪牌车牌号为云KDJ6**的未拔下车钥匙的皮卡汽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盗来的皮卡车至宁洱县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被盗车辆已收缴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9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景价鉴(2015)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车辆价值439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四 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