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劲松与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松,谢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李劲松,男,汉族。被告:谢林,男,汉族。原告李劲松诉被告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劲松诉称:被告谢林与我多次进行饲料生意往来,陆续欠款40726元。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还款5000元、在2014年10月份还款3000元,我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尚欠饲料款32726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面被告电话也不接,人也不过来,现诉至法院,并变更原诉讼请求35726元,减少为32726元,现��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料款327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2015年7月12日,共计一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起诉费。被告谢林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谢林陆续在原告李劲松开办的上高劲松饲料原料行处购买猪饲料用于养殖,有时现金付款,有时采用赊购方式,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2014年10月双方终止生意往来,期间被告就所欠饲料款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条:1、2012年12月24日出具一份2100元的欠条;2、2012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12658元的欠条;3、2013年1月19日出具一份12208元的欠条;4、2013年1月28日出具一份11520元的欠条。上述4份欠条均注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四计息”。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林还在���告处购买了价值2240元的饲料,并在原告的《上高劲松饲料行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上欠款共计40726元,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份还款3000元,但是对于剩余欠款32726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遂导致纠纷。另查明,上高劲松饲料原料行系原告开办,经营场所位于上高县塔下乡火车站,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劲松,并未办理字号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4份、《上高劲松饲料行销售凭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林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余款327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的价值2240元《上高劲松饲料行销售凭证》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这部分欠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份欠条均约定有”逾期按日千分之四计息”,其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原告仅要求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至2015年7月12日计收1年的利息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其利息诉请按本金30726元(32726元-2240元)、利率按年利率6%(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算至2015年7月12日,共计7374.24元(30726元×1年×年利率6%×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林向原告李劲松支付饲料欠款327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74.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谢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