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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丽娟与单忠昌、张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娟,单忠昌,张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金丽娟。委托代理人:田其宇,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忠昌。被告:张丽丽。原告金丽娟为与被告单忠昌、张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忠昌、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娟诉称:2012年7月26日,二被告从我处购买铁,当时未支付货款,仅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共欠款77,2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重新书写一张欠条。剩余货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合计72,200元。被告单忠昌、张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忠昌与被告张丽丽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起被告单忠昌、张丽丽多次找到原告金丽娟购买废铁。截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单忠昌、张丽丽共欠原告金丽娟货款77,200元。2015年2月5日前被告单忠昌、张丽丽分两次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57,200元,被告单忠昌出具一张欠条。嗣后,经原告金丽娟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单忠昌、张丽丽从原告金丽娟处购买废铁后,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金丽娟主张被告单忠昌、张丽丽支付价款5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丽娟主张被告单忠昌、张丽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单忠昌、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忠昌、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丽娟支付剩余货款57,200元;二、被告单忠昌、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丽娟支付上述债务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单忠昌、张丽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