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工业园旁其网友陈某某租住的房间休息时,将陈某某放置在卧室黑色女式提包内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32元)、铂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884元)盗走。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32元、铂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8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户籍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崔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