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麻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贵HXXX**号思威牌小型轿车从都匀市区向麻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匀北收费站时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查获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8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液鉴定。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6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图片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王某某、华某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目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培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