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居山、人民陪审员黄福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羽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络上结识,结识后原、被告分别到佛山、广州务工,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在生育儿子黄某乙,住院的全部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在小孩刚出生两个月原告最需要人照顾的时候,被告却外出务工。除了2012年初春节时回过一趟家之后,就再未露面,对原告和儿子完全不闻不问,也没有给家里寄过生活费,儿子完全由原告独自照顾。原告认为被告的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度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便于2014年1月年起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与原告仍维持夫妻关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并表示愿意改过自新重建夫妻及家庭关系,不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被告从未返家,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对家庭及孩子还是漠不关心,毫无悔改之意,双方一直分居,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实质接触较少,原告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缺乏深层了解,双方因性格不合且存在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态度,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黄覃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覃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子,取名为黄覃龙。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极少照顾家庭。2012年春节,原、被告一起回被告的老家过春节回来后,被告因琐事就与原告父亲吵架,就回田阳县玉凤镇老家居住生活。除了2013年2月和7月与原告有过来往外,其他时间两人各居一方。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还是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联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2014)右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婚后至婚生子出生不久就外出务工,极少照顾家庭,且因琐事与原告的父亲吵架后就回田阳县居住,除了与原告有过两次接触外,双方基本上没有什么来往,各居一方。被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且原告于2014年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至今,双方无任何来往,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黄覃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黄覃龙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的问题,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黄覃龙(2010年12月12日出生)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抚养,直至黄覃龙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高人民陪审员 黄居山人民陪审员 黄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羽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