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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庞民京与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民京,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957号原告庞民京,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娣,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961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原告庞民京(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作为买受人于1999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外馆斜街X公寓及地下一层X号车位,房屋总价款1480000元。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协助我办理房产证及车位的产权证,我不得已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的产权证,法院支持了我的主张。车位的产权证至今未取得,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X号(面积21.11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泰利明苑A座13A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72.4平方米加车位一个;购房款总金额为148万元;双方同意房屋符合交用条件时按规定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购房款148万元(包含10万元车位款项),被告于2000年8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2012年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本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2749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告提交房屋登记表,位于朝阳区安华里五区X号建筑面积21.11平方米,规划为车位。原告提交税收缴款书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收据,证明上述车位契税及专项维修基金费用均已缴纳。经询,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因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上述事实,有合同、判决书、登记表、收据、缴款书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的形成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包括车位,应承担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因车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故被告应在能办理车位权属证的时候,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庞民京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X号车位的产权证书,将上述车位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庞民京名下;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原告庞民京负担。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庞民京已预交35元,被告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庞民京,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庞民京已预交,被告北京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庞民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人民陪审员  刘通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