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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侦华与金善森、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侦华,金善森,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侦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善森,农民。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鸿,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诗成,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林。原告王侦华与被告金善森、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军、被告金善森、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诗成、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侦华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承包了江山市石门镇“2013年度江山市江郎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增补工程”,工程的发包人是江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013年9月17日,在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下,其名下江山分公司与王德明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江山市江郎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增补工程”合同,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德明。2013年11月21日,王德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金善森。2013年12月1日,原告到该工地做挖机手,约定工资月薪5300元。2013年12月30日,工程基本完工,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工资,被告金善森、王德明出具工资发放单,确认尚欠工资5300元,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善森拖欠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金善森支付原告工资5300元;2、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善森未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善森未付的工资在欠付王德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一、民事裁定书、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其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撤诉的事实。二、2013年度江山市江郎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增补工程合同书复印件、2013年度江山市江郎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天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王德明,后王德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善森,现王德明尚欠被告金善森115355元工程款的事实。三、工资发放单、出勤考核表各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其被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金善森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无异议,其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但因王德明所欠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故没钱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金善森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德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善森的事实。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其承包了案涉2013年度江山市江郎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增补工程及将该项目转包给王德明,且其尚欠王德明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未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对王德明将工程分包给金善森的事实不知情,其与金善森之间无任何关系。本案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金善森,而非受雇于王德明和天瑞公司,且原告的工资系包含在(2014)衢江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里确认的王德明应付被告金善森的99000元的工程款中,故其对金善森应支付的工资不存在垫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金善森无异议,被告天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对王德明将诉争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善森的事实不知情。本院认为,因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对天瑞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王德明,王德明后又分包给金善森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亦对王德明尚欠金善森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明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亦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金善森无异议,被告天瑞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金善森雇用,具体工作由金善森管理,出勤考核表无需王德明的确认,被告金善森对工资发放单及考勤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资发放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江山市石门镇江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上有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系在该村进行施工,该村对工程的施工情况及雇佣人员应有一定的了解,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善森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瑞公司表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事实已在本院作出的(2014)衢江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江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的“2013年度江山市江郎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增补工程”,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2013年9月17日,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德明,双方签订合同一份。2013年11月21日,王德明与被告金善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彩色、水稻田块平整等承包给被告金善森施工。2013年12月1日,被告金善森雇原告到该工地做挖机手,双方口头约定月薪5300元。2013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经被告金善森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5300元。被告金善森因工程款问题两次到本院起诉,后本院作出(2014)衢江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德明支付金善森工程款99000元,以及(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德明支付金善森工程质保金18535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德明支付工资,后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认为该案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因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侦华受被告金善森雇佣,为被告金善森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金善森尚欠原告王侦华劳务费用5300元,且出具了工资单予以确认,被告金善森应支付给原告王侦华的劳务费用已转化为被告金善森应支付给原告王侦华的债务,被告金善森应按原告要求支付债务5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善森支付工资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在其欠付王德明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瑞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未与王德明结算,而王德明尚欠被告金善森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王德明的欠款已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金善森已就工程款部分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公司在欠付王德明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必然造成王德明的损失,也不符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天瑞公司在支付王德明工程款和质保金时,在王德明欠付被告金善森工程款范围内,应考虑优先支付被告金善森欠付原告王侦华的劳务费用,以有利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善森支付原告王侦华工资53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善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