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德辉诉冷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辉,冷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37号原告周德辉。委托代理人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国荣,系原告周德辉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冷罗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德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罗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武、周国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共计3.3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欠原告借款同意偿还,但目前无力清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罗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冷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