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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猛与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李旭,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杰。原告王猛诉被告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常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两个月付一次息,若原告想支取本金,需提前20天告知被告。2015年6月27日,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当时原告告知被告有事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同意。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杰辩称:借款属实,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常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1500元,两个月付一次息,若原告想支取本金,需提前20天告知被告。2015年6月27日,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当时原告告知被告有事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同意,但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另,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偿还所有本金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故不还,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猛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1.5%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