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国民与冯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民,冯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罗国民。委托代理人:戚建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福坤。原告罗国民诉被告冯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坤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暨炜明作担保,现担保人去向不明,其中5000元现金交付,45000元通过转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和利息6600元(按每月2%从2014年5月27日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以上合计36600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福坤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30000元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一页、代理费发票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冯福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冯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当天出具5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等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交付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福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国民借款30000元、利息660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3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由被告冯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俞谷青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