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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跃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跃伟,樊跃,李玲君,李怀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136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跃伟,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樊跃,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玲君,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怀然,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跃伟、樊跃、李玲君、李怀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伟、樊跃、李玲君、李怀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张跃伟由被告樊跃、李玲君、李怀然担保,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2015年1月5日到期,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跃伟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樊跃、李玲君、李怀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跃伟、樊跃、李玲君、李怀然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张跃伟于2013年12月15日向我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担保保证书3份,证明被告樊跃、李玲君、李怀然于2013年12月15日向我社做出保证,同意为张跃伟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5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附件李怀然担保保证书、李玲君担保保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跃伟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9.9‰,同时证明李怀然、李玲君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5年止;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樊跃于2014年1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樊跃同意为张跃伟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支付被告张跃伟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跃伟、樊跃、李玲君、李怀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张跃伟由被告樊跃、李玲君、李怀然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樊跃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2年,李玲君、李怀然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五年。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5日到期,被告清息至2014年11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跃伟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跃伟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樊跃、李玲君、李怀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伟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樊跃、李玲君、李怀然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跃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徐秋坡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