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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王某1,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王某2,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购买村集体窑房三孔,与被告是近邻。被告窑房位于原告窑房右前方,原告窑房的出路从被告窑房硷畔墙外侧通过,多少年来没有任何争议。2014年9月被告突然从四十里铺石雕厂拉回下角料废弃石块,将原告通行多年的出路沿被告的院墙外侧临时垒起围墙,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对原告通行造成严重妨碍,双方因此曾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村委会、镇司法所反映情况,村干部及镇司法所相关人员多次查看现场均因被告不听劝解调解未果。原告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出路的妨害,并恢复出路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卖窑文约两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现在所住的窑房是通过购买所得,四至分明。被告辩称,2012年6月原告装修窑洞,在后半年将渣土等废弃物倒入被告的猪圈。2013年原告为了走路方便,将被告的猪圈顶部石头扳平,垫平猪圈出口。为此被告多次劝阻,原告就是不听。2014年,被告因需要猪圈而动手维修,原告既不恢复猪圈原貌,还蛮横无理不让被告维修猪圈和挑开猪圈的出口。被告的猪圈地界清楚,东边一道墙,西边和邻居地界有1.7-1.8米左右。被告的猪圈和被告的窑房还隔着一家邻居,有着100多米远,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原告出路从被告的窑房硷畔墙外侧通过。围墙是被告和被告的邻居共同砌石垒的,且垒围墙的地方并没有原告的出路,被告不存在给原告恢复出路。原告私改老路,填埋被告所属的猪圈,拒不恢复归还,被告请求依法责令原告恢复猪圈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陕甘宁边区房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现在出路中被损毁的猪圈是被告的。第二份: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出路现在从王某3家窑边腿侧旁一直通到大路,原来不在现在的位置,而是王某3家的老窑后背墙沿边腿旁不到十米处向前拐,从被告的猪圈脑畔上经过,经过猪圈的东边直接通往公路上。另外,石墙是王某3让被告给垒的。第三份: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原告的窑洞是后来买队里的窑。原告买的这个窑洞的出路从王存又(杜又)的门口经过,向东有个大路可以走,原告现在走的这个小路是经过杜又及被告猪圈的脑畔,后通往大路。另外,石墙是王某4让被告给垒的。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4张。证明:原告住宅坐北向南,出路朝南。出路的南面是公路,东面有被告所有的一废弃猪圈。废弃的猪圈残墙长2.2米,宽0.46米,高1米。出路西边距猪圈残墙外边3.5米。出路最窄处是1.15米。出路被挖断的地方深0.7米,长3.5米,宽2.4米。出路南面靠公路处有一石头砌起的石墙,长10米、高1.6米,距被挖处7.6米。第二组:本院与村委会座谈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购买集体的三孔窑及邻居的一斜窑后重新翻修。翻修窑时把被告的猪圈压了,垫高了原告的出行路面。原告的出路最初是从被告所有的猪圈绕过去直端下到公路,合作社时期为了拉车方便,出路直端下到公路。2014年被告把石墙砌起,并把原告的出路挖断。原告除争议的这条出路外,其余出路要绕着走别人家的出路,远且不好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说的不实,朝东走王存又(杜又)和猪圈脑畔的路都有,但争议的这条路是在原告住下后就一直走着。石头都是被告垒的,至于是不是三家垒的,原告不清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座谈笔录有异议,认为大路在被告的脑畔上过,从杜又家门前过有条老路经过被告的猪圈侧旁,且猪圈脑畔有条小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份证据,因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虽被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上下邻居。双方的住宅均依山而建,坐北向南,原告住宅居上。原告住宅南侧下方自西向东分别有被告及另一王姓住宅,王姓住宅东侧有被告的一个废弃猪圈,猪圈与王姓住宅之间有一自上而下的空地直至公路。原告住宅分别于1982年、1985年购买村集体的石窑三孔及王存又的石窑一孔,重新翻修建成石窑三孔后居住。原告与村委会的购窑文约载明出路公行。原告住下后其出路一直就从被告废弃猪圈与王姓住宅之间的空地南下至被告废弃猪圈南侧处向东与本村其它住户的两条出路汇合后通入乡村公路通行至今,且该出路在村委会出卖窑洞前就已形成。2014年被告在原告现行走的出路南沿公路上侧用石块垒了一段墙,但该墙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出路通行。期间被告以原告曾经将废弃的渣土倒入其废弃的猪圈内且原告以前的出路不在此处为由将原告现行走的出路在靠近被告废弃的猪圈距被告新垒石墙7.6米处,挖开一深0.7米、长3.5米、宽2.4米的土坑,影响了原告的出路通行。引起纠纷,原告涉诉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释明并告知其所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的出路形成现状已多年,且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侵犯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出路挖断阻碍原告的通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出路的妨碍、恢复出路的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恢复猪圈的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王某1的出路恢复原状(即将挖开的一深0.7米、长3.5米、宽2.4米的土坑填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