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朱红莲,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方燕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职务:。委托代理人:洪永强。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莲,职务:董事长。被告:徐志军,企业主。被告:朱红莲,企业主。被告: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职务:总经理。被告:徐志明,企业主。被告:方燕灵。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朱红莲、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方燕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洪永强、被告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朱红莲、方燕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由徐志军、朱红莲、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方燕灵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已停产,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贷款本息已逾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626087.66元,自2015年7月9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方燕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辩称:被告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农业企业,无自有财产,均系租用,依法不具备保证资格,系无效保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签订保证函时原告未明示被告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在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以及原告明知该公司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然提供借款,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该借款已交付,并由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方燕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朱红莲、方燕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球川信用社与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约定由被告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徐志明、方燕灵又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徐志明、方燕灵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或出具,依法具有法律效率,均应依约执行,被告徐志明辩称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保证无效的观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朱红莲、方燕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626087.66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球川信用社与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方燕灵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志军、朱红莲、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方燕灵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朱红莲、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方燕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8元,减半收取21904元,由被告常山县八达轴承有限公司、徐志军、朱红莲、常山曼地亚红豆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明、方燕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8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