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从侯某处租赁了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X号X的一个房间用于自己居住。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张某在该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林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11时许,张某及张某、何某、侯某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捉获,民警从现场查获冰壶一个。经检测,张某、张某、何某、侯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代谢成分呈阳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折抵刑期九日。)二、缴获的冰壶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