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厅联诉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厅联,王荣秀,杨明权,吴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李厅联,女,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县府路农资公司宿舍一单元301号。被告王荣秀,女,1951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轿子山监狱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杨明权,男,1949年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吴桂芳,女,1937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普定县教育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虹机厂菜场路口。原告李厅联诉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厅联、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吴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厅联诉称:被告王荣秀在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10月25日分别两次都说家里急需用钱,在被告吴桂芳作为担保人,同时被告王荣秀还用其丈夫杨明权的工资及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物,在我处借到人民币共计85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5%月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杨明权作为借款人王荣秀的丈夫,被告吴桂芳作为担保人都要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2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秀辩称,对于2013年10月25日的这笔55000元借款,我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我就将利息和本金一起共计55000元达成一张借条给原告,这笔借款是2013年4月25日借原告40000元约定半年还,到期未还原告就将这笔4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共计55000元,我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这张5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我已经从其他人处借来偿还原告,当时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我。对于2013年9月13日借款30000元的这一笔,借款属实,我也没有偿还原告,利息还了一部分,但具体偿还了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被告杨明权辩称,我只知道我爱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的5000元利息我不知道,同时借款30000元的这笔借款我也不知道。被告吴桂芳辩称,我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属实,55000元的借款我没有分,30000元的借款这笔我分得10000元,分得的这笔钱是我单独向被告王荣秀借的,原告李厅联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秀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李厅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厅联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三个月归还(用本人房子作抵押),此据,借款人王荣秀,2013年9月13日,担保人吴桂芳,用我爱人工资册抵押(杨明权)”。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荣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厅联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期两个月归还(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用本人房子作为抵押。此据,借款人王荣秀,2013年10月25日,担保人吴桂芳”。上述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持该两份借条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双方有利息约定为每月5%。同时查明,被告王荣秀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李厅联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厅联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期半年归还,用本人房子作为抵押。此据,借款人王荣秀,2013年4月25日,担保人吴桂芳”。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厅联、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及吴桂芳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2张、安顺市商业银行东关支行存款利息清单、被告王荣秀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告李厅联提供的:1、安顺市商业银行东关支行存款利息清单一张,证实其取款人民币40000元借给被告王荣秀,与被告王荣秀提供的2013年4月25日借条两份证据相互佐证,且对被告王荣秀庭审中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足以认定其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存折复印件两张,因其取钱日期和借款日期不相符,存折当事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荣秀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李厅联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归还,后被告王荣秀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荣秀的上述行为属违约。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王荣秀主张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29700元,因原告李厅联诉请的本金85000元中实际含有利息5000元,利息不应计算入本金之中,并且原告只能提供40000元的支付凭证,其他诉请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原告李厅联诉请的利息297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5%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按月利息3%主张,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王荣秀尚未支付利息的时间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李厅联认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5日止,并且要求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支付。同时原告李厅联起诉被告吴桂芳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荣秀向原告李厅联借款4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并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虽在2013年10月25日形成新的借条,吴桂芳仍为担保人,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人吴桂芳的担保方式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厅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并未要求担保人吴桂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担保人吴桂芳免除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被告杨明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荣秀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明权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秀、杨明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厅联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作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厅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7元,邮寄费66元,共计1363元,由被告王荣秀承担466元,原告李厅联承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