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57号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谢春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负责人:谢春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国,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贵,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鸣,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旭,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飞平,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汪长杰,被告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东旭、王飞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我公司与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我公司有权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因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我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安徽金���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的,我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公司保证合同》,被告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与我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同意为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偿还向我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但安徽金森林农业��技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28160元、复利4337.57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共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文达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承担。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贵、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谢春国、张旭鸣发表共同答辩意见称: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复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6%,年利率为22.32%(1.86%×12个月),该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利息为22.01万元(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400万元×0.0006115×90天)。若再加50%的复息,利息和复息之和已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无效。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第二项诉请中的复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担保期限是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综上,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东旭、王飞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因企业需要流动资金向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8.6‰,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国元信贷(保)字第(2014)第235号、236号、237号、238、239号合同作保证担保。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国元信贷保字(2014)第235号《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声明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等。当日,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国元信贷保字(2014)第236号《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安徽森���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声明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等。同日,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春国签订合同编号为国元信贷保字(2014)第237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谢春国为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等。同日,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东旭、王飞平签订合同编号为国元信贷保字(2014)第238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张东旭、王飞平为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等。同日,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春贵、张旭鸣签订合同编号为国元信贷保字(2014)第239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谢春贵、张旭鸣为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即自2015��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和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支付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0097.56元(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34720元,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480元,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52897.56元),之后,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再付款。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主债务人和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与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汪长杰作为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就与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等。同月22日,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6日贷款基准利率短期类6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故对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8.6‰,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合法有效。合同期内利息应为446400元(4000000元*1.86%/月*6个月),扣除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利息190097.56元,尚欠256302.44元没有支付。《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约定利息和罚息标准为年利率33.48%(月利率1.86%/月*12月*1.5),超出同期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合同到期后利息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22.4%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因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借款本息致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自愿为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明确保证范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主张认为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担保期限是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保证期限已过,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保证合同》上明确声明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且该《公司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其保证期限未过,对被告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东旭、王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6302.4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三、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四、被告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对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合肥新站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7260元,由被告安徽金森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春国、谢春贵、张旭鸣、张东旭、王飞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